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陳碧珠 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