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彭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6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年利率加年息8.175%計算(被告於94年6月逾期時牌告基年利率為4.3%,加計8.175%後為12.475%,原告以貸款時之12.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692,0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公告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金額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9-37、4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6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合計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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