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呂軍慶 (原名 呂堃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9、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2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6,270元(含消費款3萬6,124元、循環利息146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8,421元(含本金47萬8,385元、利息2萬3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7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年息13萬6,270元3萬6,124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49萬8,421元47萬8,385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