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告 司美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建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尚無法據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則原告縱提出郵局轉帳匯款單乙張做為證物,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被告周建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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