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 蕭嘉良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219巷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訴外人 林遠隆 ,容任林遠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高盛證券投資網站,委其代為操作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匯款70萬元、6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僅是單純幫助詐欺,卻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實有過重之虞,在情理上實有待斟酌及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141頁至第165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3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原告交付131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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