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隆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仁佑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汪志鴻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宋文龍 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林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毅 書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鄭自強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 黃民揚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自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健隆(綽號 芭樂 )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 毛世豪 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102號 楊子財 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不滿,乃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再於翌日告知友人李仁佑、汪志鴻,並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找楊子財談判,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 阿國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宋文龍則邀同 林張家豪 一同前往。高健隆等人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林張家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住花蓮縣○○鄉○○村○○○○○路況之宋文龍帶路;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隆、高健隆女友 潘珈彩 、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找楊子財談判。其等抵達志學村後,因高健隆不知前晚動手打伊者之姓名,僅知為毛世豪姊夫,乃先至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找毛世豪。楊子財知悉此事後,即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 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 一同出面處理。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楊子財拒絕,並稱: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滿,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利己方,乃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去。高健隆則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留在車上等候。 嗣楊子財 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同意和解,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打電話告知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階治豪則要求高健隆等至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伊不滿上開和解內容;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物,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以討回公道。
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其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前往。惟階治豪已因先前在志學村與楊子財等人談判時,楊子財等人對其口氣不佳,又聽聞楊子財等人說其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心生怨恨而另起殺意,預謀邀人持刀械砍殺楊子財及稱其很臭屁之人,乃以電話告知 江毅書 (綽號 阿耀阿成伊之 友人被毆,欲邀其前往砍殺報復,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一同持西瓜刀前往。江毅書即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 小馬 )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富璋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同意持西瓜刀至現場砍殺對方。高健隆等人不知階治豪已有殺人之犯意,僅由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話告知 陳鈺龍 (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中)此事,並邀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不久,江毅書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鐵棒、刀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隨即將車上鐵棒、刀械等武器分給其他人,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友人則均持西瓜刀。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搭載亦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民揚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階治豪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高健隆、汪志鴻、「阿國」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友人,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與宋文龍等人會合後。旋由林張家豪駕車搭載宋文龍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之人共同前往。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後,一群人隨即下車,趁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之際,由首先到達之階治豪手持鋁製球棒帶頭,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手持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 廖義偉楊加富 等人。階治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楊子財喊「要給你死」等語,並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劃過楊子財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後,另朝他人攻擊;階治豪則持續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猛揮;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則基於與階治豪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殺;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陳鈺龍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在場之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劉宗華等人或徒手,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林張家豪、宋文龍則在車上等候及接應。約過2分鐘,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並因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惟已造成楊子財受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及左額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劉宗華手臂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張志成則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傷害。警方據 王教櫻 電話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扣得階治豪等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雖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高健隆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等10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多有不同(詳如下述),徵之其等於警詢時所處之情境,均係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且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所為之陳述自較檢察官以殺人罪名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等細節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惟其等於原審時供稱在警詢時較有印象,又徵之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對於其等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至毛世豪住處,持棍棒、刀械或徒手,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受有傷害,張志成遭西瓜刀砍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除被告林張家豪坦承傷害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行,辯以:
(一)被告高健隆辯稱:我第一次與對方和解後,階治豪叫我回去找他,他很生氣說為何要坐下來跟對方喝酒,我不知道階治豪第二次去要做什麼,但因為事情是我引起的,所以跟著一起去,我是最後一台車到達現場,沒帶武器,當時階治豪他們已經跟對方打起來,現場很混亂,不知道死者是誰砍的,後來有人說走了,大家就上車走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階治豪辯稱:我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解,我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高健隆叫我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我找江毅書,江毅書又找馬富璋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我只拿鋁製球棒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人被砍殺,是事後聽江毅書說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的友人有帶刀,當時只是因高健隆一直拜託,我才陪他去要醫藥費,並無殺人之意,只有傷害的想法而已云云。
(三)被告李仁佑辯稱:第一次我有去,第二次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我坐最後一台車,也是最後下車,沒帶武器,後來聽到走了,就一起離開,我沒有殺人或傷害的意圖云云。
(四)被告汪志鴻辯稱:第一、二次我都有去,我衝下車時現場已經很亂,楊子財拿酒瓶攻擊我,我就跟他在屋簷下用拳頭互毆,有人說要走了,我就上李仁佑的車子離去,我沒有要殺人云云。
(五)被告宋文龍辯稱:第一次是要去談和,第二次去現場時,有打電話邀陳鈺龍他們一起去,但只跟他們說去講事情,沒有說去打架,又伊因認識對方,不方便下車,故與林張家豪留在車上,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六)被告江毅書辯稱:第二次我有去,是階治豪邀我去的,我承認我有持刀械劃到被害人張志成的背部,因為現場一片混亂,我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七)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江毅書叫我過去的,沒講什麼事,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瓜刀自保,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我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往後跑,跑沒幾步,我這邊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著跑了,並沒有傷到對方;我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殺人云云。
(八)被告鄭自強辯稱:是宋文龍邀我去的,到現場我有下車,沒帶兇器,看到有人在鬥毆,我就不敢過去,上完廁所就趕快上車,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九)被告黃民揚辯稱:是宋文龍邀我去的,到現場我有下車,沒帶兇器,我看到一群人在互毆,有一個人衝向我,我就拿路邊的鋁梯丟向他,朝他的正面丟過去,應該有打到他,後來我就往後走,我沒有殺人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係因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102號楊子財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不滿而引起;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均知悉其事:
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江毅書說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偵二卷第46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江毅書講高健隆事情的經過(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高健隆被人毆打,他邀約我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我就開車載「阿國」到他家(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44頁)。被告汪志鴻於警詢時亦供稱: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所以才相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找他同事談和(警一卷第42頁)。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仁佑跟我說他朋友在我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被人家打,他朋友跟毛世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姊夫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1頁)。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供稱: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去(警三卷第74頁)。被告馬富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 阿豪 (指階治豪)跟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我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警二卷第5頁)。足證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均知悉本案係因高健隆被毆打,心生不滿而引起。
(二)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和解(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子財說既然我都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我當時說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偵一卷第40、41頁);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和解(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楊子財、毛世豪、張志文於原審所述有與高健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8頁)。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好,對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一邊談等語(偵一卷第48頁)。足證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三)被告等10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至案發現場,係階治豪之意:
被告階治豪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記得高健隆跟我說對方說我很臭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費,第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我很臭屁,我準備去現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偵一卷第36頁);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費,第二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我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我很臭屁,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找對方理論等語。核與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所稱:我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到毛世豪住處喝酒,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階治豪,階治豪叫我等先去找他,與階治豪碰面後,階治豪問我等為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約30分鐘,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方,但我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我等就分乘4部車前往找楊子財等語(警一卷第37、38頁);及被告李仁佑於警詢時所稱:
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電話後,至中正國小旁傻瓜 冰茶 與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回車上說阿豪還是氣不過高健隆被打,所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警一卷第49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第二次再至毛世豪住處確係階治豪之意。
(四)案發當天,被告李仁佑之友人綽號「阿國」二次與被告高健隆等人一同前往:
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已供稱:我於100年3月19日20時許,駕車搭載高健隆、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前往志學村找毆打高健隆同事之姊夫,第二次去現場發生鬥毆後,我駕車載同高健隆、汪志鴻、阿國男子返回住處等語(警一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44、45頁);於原審亦供稱:我第一次有載友人阿國至現場,後來從美琪飯店出發時,高健隆、阿國亦坐我的車子出發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60頁)。
核與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所述李仁佑的朋友綽號「阿國」之人二次均有一同前往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2頁)。足認被告李仁佑之友人「阿國」於案發當日,確有二次與高健隆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五)被告階治豪等人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前往案發現場:
1、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人,江毅書、小馬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時供稱:江毅書有拿刀子,還有他的朋友,李仁佑的朋友應該是有拿武器等語(10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
2、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其他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警一卷第43頁)。
3、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
4、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武器,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警二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坐我車上的另外3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我也有回車上拿西瓜刀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頁)。
5、被告宋文龍於原審供稱:兇器是李仁佑的朋友準備的,我當時知道他們準備了兇器(同上聲羈卷第8頁)、武器都在李仁佑朋友即高健隆他們車上,他們每個人都有武器,他們在現場衝下去時手上都有武器,只有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
6、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晚約11時許,由外來了一群人分持棍棒、西瓜刀、鋁棒、鐵棒等武器,朝我們砍殺及毆打等語(警三卷第117頁)。
7、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11時許,我看到對方一下車,約有5至6名男子衝下來,持球棒及鐵棍打劉宗華、楊子財、楊加富及我等語(警三卷第124頁)。
8、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遭汪志鴻持西瓜刀砍右手臂一刀等語。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汪志鴻當時有持刀等語。
9、綜上證人所述,已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階治豪有持球棒;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及被告汪志鴻均各持西瓜刀。
(六)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費事宜:
1、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承:第二次到現場係我率先到達,我一下車就先動手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4頁);核與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所稱:再次前往志學村時,我看到階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兇器衝進現場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頁)。
2、證人楊子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17分許,他們
二、三台車一起衝過來,沒有說要找誰或說要談和解,階治豪衝第一,對我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是階治豪先動手打人,其他人跟著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53頁),核與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10幾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殺辱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警二卷第80、81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動手砍傷在場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打人等語(警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頁);及證人王教櫻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子停好他們就衝過來,衝下來就亂打亂揮,沒有說要找誰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費事宜。
(七)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楊子財及砍殺張志成:
1、證人楊子財於偵查中證稱:階治豪當時衝過來,只講了一句「就是要給你死」(偵卷三第228頁);於原審亦證稱:階治豪有對我說「就是要給你死」,並用鋁棒打我5、6次,我有用手擋,其中2次打到手,1次打到額頭,其他打在頭頂,我也有抓住他握鋁棒的手,剩下他就揮拳,之後我就跑掉,他就沒機會繼續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
51、152頁)。被告階治豪就其持鋁棒毆打楊子財一節,亦不爭執;而楊子財當時所受之傷為:右臂裂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經急診就醫,各縫合9、10針,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8-140頁),足證被告階治豪確有持鋁棒歐打楊子財頭部,並對楊子財說「要給你死」,其有殺人之犯意已明。
2、又被告階治豪所找第二次到案發現場之人即被告江毅書、被告江毅書的友人即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的友人均持西瓜刀至現場乙節,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健隆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庭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47、88頁、偵三卷第19、36頁)。
3、被告馬富璋雖否認有找另一名持械友人共同前往云云。惟馬富璋於案發當日晚上確有另找一名友人持刀械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62頁);其於偵查亦證稱:被告高健隆跟我說之後,我找了三個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我是用電話打給阿成(指江毅書),阿成再聯絡另外二人等語(偵一卷第36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9頁)。
另證人高健隆於警詢中亦供稱:第二次去案發現場,有階治豪朋友阿耀(指被告江毅書)及二名階治豪的不知名朋友,當天被告馬富璋開白色轎車,車上除了他還有另一人等語(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214頁)。足認被告馬富璋係為避免拖累其友人,而否認其友人有在場。
4、而死者張志成係遭階治豪所找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持西瓜刀砍殺乙事,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復一片
混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王教櫻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看到高健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話報警(警一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13頁);於原審又進一步證稱:我看到高健隆在張志成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高健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亦不能認定高健隆有砍傷張志成。
⑵而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已供稱:到現場後階治豪最先下車
就與對方打起來,我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書)及階治豪的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88頁)。其於原審改稱我沒有看到張志成遭何人砍殺;及於本院改稱沒有看到或沒有注意看到馬富璋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已供稱:案發後,我等一群人回到美
琪飯店停車場時,江毅書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指馬富璋)也有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警三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我發現江毅書手掌上有血,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我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偵二卷第47頁)。其於本院更易其詞,改稱馬富璋沒有跟其說他拿刀砍人,或不記得有無提到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云云;暨證人李仁佑、汪志鴻於本院所稱沒有跟階治豪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云云,均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採取。
⑷又被告階治豪對於本案到場之人,除認識高健隆、李仁佑
之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江毅書係應階治豪之邀,與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之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又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及左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92頁),所受左胸腰脅處之刀傷,與階治豪所述因死者抬起手擋,而遭小馬持刀砍傷腰邊相符。而被告江毅書於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砍死者張志成背部一刀。益證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中所述死者刀傷係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所為,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⑸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晚8時許,業與楊子財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喝酒、聊天,根本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次持械返回現場,故現場亦無任何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等情,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當時我見有人衝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時,現場鬥毆已經結束等語。另參以被告高健隆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有看到武器(原審卷一第54頁);被告江毅書於原審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被告黃民揚於原審證稱:我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姜志強於原審審證稱: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原審卷三第98頁);證人王教櫻於原審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原審卷三第22頁);證人劉宗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或刀子抵抗各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59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9-13頁),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在在證明楊子財等人所述因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故現場均無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最多僅能以塑膠椅子抵擋等語,確為事實。是被告江毅書所辯其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及馬富璋所辯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其就持西瓜刀擋,並沒有傷到對方,也沒有殺人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死者張志成於100年3月19日晚上被殺時所受之傷為: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5頁)。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救,醫院評估需馬上動手術,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發病危通知單,嗣於100年3月20、25、29日經三次手術治療,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志成之病歷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42頁)。又張志成經法醫師相驗,發現外傷證據為:左胸脅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緣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約35公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
經解剖觀察結果:⑴其頸部氣管及支氣管內膿樣分泌物,⑵胸部:①前胸及胸壁皮膚有左胸縫合外傷如前述。②後胸部脊椎骨:右胸後壁橫隔腳切劃外傷。③胸肋骨:左側下位肋骨利器割開。④左右胸肋膜腔:兩側腔切開外傷縫合後,胸腔內膿樣積液,肋膜沾粘。⑤左肺:左肺經縫合縫線痕跡,兩側肺臟沾粘,表面覆蓋膿樣纖維素性沉積物,切面廣泛性化膿性肺炎病灶。⑶腹部:①腹壁皮膚:左腹壁延續左胸切劃外傷,向右下斜走至肚臍左側。②腹腔:腹壁縫合修補後,網膜沾粘於縫合位置上,左右側橫隔縫合修補後。③胃:大彎脾胃韌帶縫合修補後。④肝臟:右肝葉橫隔面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⑤脾臟:下緣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⑥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迴腸切割傷縫合修補。經解剖結果為:⑴左胸腹、右臂胸腰、左臀刀傷。⑵兩側橫隔切割傷,呼吸窘迫。⑶兩側化膿性肺炎。⑷左肺、肝、脾、消化道刀傷縫合修補後。並認死者雖經積極縫合修補受傷臟器,及給予重症加護治療,但仍因呼吸窘迫及併發肺炎,延至4月29日出院返家,拔管死亡。而手術發現及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此狀況可能造成後續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死者因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餘肝、脾及消化器官之切割外傷,縫合後已無再發生出血或洩漏情形,非死亡原因。由死者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此與證人所為西瓜刀之陳述不相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至92頁)。由死者所受三處刀傷各長約50、35、25公分,更傷及左肺、肝、脾、消化道、左胸、右胸後壁及左側下位肋骨遭利器割開等觀之,在在顯示持刀之人下手力道之大。
6、被告馬富璋砍傷死者部位為胸腹部,被告江毅書砍傷死者部位為背部,已如前述。對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卷附死者照片(相驗卷第100、101頁)可知,應各指死者所受之左胸脅處長約50公分之刀傷及右背胸腰處長約25公分之刀傷。又比對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背後之傷勢,可知死者所受右背胸腰處之刀傷已傷及右胸後壁橫隔腳(此位於後胸部脊椎骨)。再由此刀傷長達25公分,均可證被告江毅書下手之重,顯非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為之。
7、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人之頭部及胸腹部,均有人體重要器官在內,以鋁棒重擊或以刀械攻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頭骨破裂或器官受傷而導致人體死亡之結果,任人皆知。
8、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雖均辯稱其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江毅書、馬富璋與楊子財、張志成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為江毅書、馬富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至現場完全係因階治豪之故。又在美琪飯店時,階治豪所找之人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友人均係選擇持西瓜刀前往,已足見其等有持西瓜刀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再者,階治豪更係一至案發現場即持鋁棒持續猛擊楊子財頭部,並口喊「要給你死」等語,足證其有殺人之意。而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同時於2分鐘之短時間內,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立即造成張志成肚破腸流,已如前述。以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與張志成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若僅單純欲到場毆打教訓楊子財等人,實無必要一到現場,立即均持銳利之西瓜刀,於短時間內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猛砍三刀,且刀刀均下重手。足證江毅書三人應係在事前已與階治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始會一至現場即持西瓜刀砍殺 王志成 無疑。
9、綜上各節,足證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八)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係基於傷害之意為之:
1、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均知道要到現場打人:
⑴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在車上都說下車看狀況
,如果真的打起來,就幫忙打等語(警一卷第44頁)。⑵被告宋文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找陳鈺龍至志學幫忙
打架事情(警三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第一次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到美琪飯店,李仁佑說還要再打電話找人,我就幫他們打電話找人,過去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載陳鈺龍、鄭自強他們,從美琪飯店出發時,有聽到李仁佑說要打(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2、33頁);於原審亦稱:第二次李仁佑跟他及我不認識的朋友說要找更多的人打村莊的人,我等出發時就知道要打人,我有跟陳鈺龍說要打架,所以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才一起去,伊在電話中跟他們說好了,才跟林張家豪開車去載他們(10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時大家都講好要打架,所以分配工具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
⑶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8時許宋文龍與林張
家豪到螢火蟲卡拉OK店找我與鄭自強、黃民揚等人前往忠孝村教訓打人,我不想去,先拒絕宋文龍,但宋文龍一再拜託,說只想教訓人,不會出事情,所以我們一起搭乘林張家豪車輛前往(警三卷第59頁)。
⑷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供稱:因酒醉無聊,宋文龍邀我們去
志學村打架,所以答應宋文龍一同前往現場,當晚8時許,陳鈺龍接到宋文龍3、4通電話,接著陳鈺龍說宋文龍找我們去打架,問我與鄭自強要不要陪他去,剛開始我不想去,所以答覆宋文龍不想去,約10時許,宋文龍又打電話來一再邀約,我答應他,並告訴陳鈺龍說我們去,可是打一打就好了等語(警三卷第83頁)。
⑸被告鄭自強於原審供稱:上了林張家豪的車後才知道是要打架找我們一起去湊人數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
2、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均有動手打人;宋文龍、林張家豪均未下車:
⑴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已供稱: 伊有 拿現場椅子聯手毆打毛
世豪住處之民眾(警一卷第28頁);於原審聲羈庭亦供稱:伊拿塑膠椅子打對方(100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8頁)。核與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所述:我有看到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3頁)。是被告高健隆所辯其未動手打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李仁佑於本院並不爭執與高健隆到現場時有下車,而
被告黃民揚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下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原審卷二第174頁),被告辯稱沒傷害的意思,不足採信。
⑶被告汪志鴻於原審已供承傷害楊子財(原審卷三第227頁
)。核與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所稱:我被階治豪用鋁棒敲頭,汪志鴻則持西瓜刀揮一下,當時汪志鴻在我右側面砍伊右上臂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8頁);及證人劉宗華於警詢時所稱:我有看到汪志鴻持西瓜刀朝楊子財砍殺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17頁)。所辯跟楊子財在屋簷下用拳頭互毆云云,無非避就之詞。
⑷被告鄭自強於本院並不爭執到現場時有下車,而被告宋文
龍於原審羈押庭時已供稱鄭自強下車後打人(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5頁);被告黃民揚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到下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原審卷二第174頁),足證被告鄭自強下車後確實有動手打人。
⑸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已供稱:我跑到現場,隨手拿起路旁
鋁梯走向人群,準備拿鋁梯打對方,但有人說閃人,於是我將鋁梯丟向人群方向,回頭往車輛方向跑等語(警三卷第84頁);於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有拿路邊的鋁梯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看到黃民揚拿鋁梯打人等語相符(警三卷第60頁、偵三卷第235、237頁)。足認被告黃民揚確有持鋁梯打人。
⑹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宋文龍、林張家豪在車
上沒有下車(警三卷第60頁);於偵查中亦稱:宋文龍說他不能下車,因那邊有認識的人,所以宋文龍跟阿豪(指林張家豪)在那邊等(偵三卷第235頁)。則被告宋文龍所稱伊與毛世豪是鄰居,認識對方,所以不方便下車,林張家豪當時亦未下車等語,可以採信。
3、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遭姓名不詳之男子持鐵棒毆打,我的左手臂遭鐵棒毆打腫起來,沒有就醫(警三卷第118頁);於偵查中亦稱:只記得有兩個人打我,一個人拿鐵棒,另一個拿木棍,打到我的手臂,我沒有什麼受傷,只有腫起來,也沒去看醫生(偵三卷第230頁)。證人姜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受傷,左手臂瘀青及擦傷,沒有去看醫生(偵三卷第230頁);於原審證稱:對方拿木棍、鐵棒打我,我右手臂有擦傷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二人均未就醫,足見傷勢不重。而楊子財右手臂遭汪志鴻砍傷部分,亦僅5公分裂傷,其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縫合9針後,即於同日2時3分許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一卷第138頁),足見其所受刀傷亦不嚴重。是由劉宗華、姜志強及楊子財所受之傷勢觀之,尚難認定下手之人有殺人之犯意。
4、再者,對張志成痛下殺手之人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均係應階治豪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且均係於短期間內持刀對張志成砍傷,已如前述。反觀應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之人除階治豪外,其餘之人雖亦持棍棒或西瓜刀前往,但楊子財等人在毫無防備,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下,亦僅受有上開非致命復不嚴重之傷害;若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及陳鈺龍、阿國等人有談妥要至現場殺人,則楊子財等3人之傷勢當不止此。況第二次前往現場,係因階治豪認楊子財此方之人口氣不佳,心生不滿,乃強力主張再至現場理論,而高健隆則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只因本件係因其遭毆傷而起,只好陪同返回,在在證明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並無殺人之動機。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雖均留車上,未下車動手打人,然其等均知返回現場目的係為毆打對方之人,宋文龍復邀約陳鈺龍、黃民揚、鄭自強一同至現場打人,林張家豪在明知上開情形下,又開車搭載宋文龍、黃民揚、鄭自強與其他被告會合,再至現場讓黃民揚、鄭自強、陳鈺龍下車毆打在場之人,並在場等待以接應黃民揚等人一同離去,足見二人已參與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為邀約、接應等行為分攤;雖未直接為傷害之行為,惟其餘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阿國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然因劉宗華、姜志強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僅楊子財提出告訴,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僅就楊子財受傷部分,共同負傷害罪責。
6、檢察官雖認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亦應共負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然其等均不認識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階治豪及江毅書等人謀議共同殺人,實難以其等共赴現場,遽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此外,復有鐵棒2支及刀鞘1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所辯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不可採,其等三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高健隆等七人傷害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鋁棒毆打楊子財頭部,及以西瓜刀砍殺張志成,造成楊子財頭部受傷,張志成傷重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等與馬富璋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核被告高健隆等七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攜械前往現場,傷害楊子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認高健隆等七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與阿國、陳鈺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自強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階治豪僅因不滿楊子財等人之言語,即邀同江毅書、馬富璋至現場,分別持棍猛毆楊子財頭部及持西瓜刀砍殺張志成;高健隆等七人則因高健隆被毆,即共同持械至現場毆打他人;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江毅書、馬富璋下手非輕;及迄未與告訴人楊子財及死者張志成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高健隆有期徒刑1年;階治豪有期徒刑14年;江毅書、馬富璋各有期徒刑13年;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各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高健隆等七人部分改依傷害罪論處,且處以低度刑,均有未洽;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三人上訴,否認殺人;被告李仁佑、汪志鴻上訴否認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等10人就案發當時劉宗華、姜志強被毆傷部分,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查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至現場後,均係直接對楊子財、張志成下手行兇,而以其等到現場僅短短2分鐘,亦難認其等有對其他人動手行兇,是劉宗華、姜志強應係遭其餘被告毆傷,故難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對劉宗華、姜志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高健隆等七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但劉宗華、姜志強均未提出告訴,故無法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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