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重上更(三)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江毅 書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階治豪、 江毅書 、馬富璋部分撤銷。
階治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江毅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馬富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事實
一、緣 高健隆 (綽號 芭樂 )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 毛世豪 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 楊子財 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不滿,乃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再於翌日告知友人 李仁佑 、 汪志鴻 ,並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找楊子財談判,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邀約 宋文龍 、綽號「 阿國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 張家豪 一同前往。高健隆等人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 林張家豪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住花蓮縣○○鄉○○村○○○○○路況之宋文龍帶路;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隆、高健隆女友 潘珈彩 、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找楊子財談判。其等抵達志學村後,因高健隆不知前晚動手打伊者之姓名,僅知為毛世豪姊夫,乃先至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找毛世豪。楊子財知悉此事後,即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 張志 文、 張志成 、 劉宗華 、 姜志強 一同出面處理。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楊子財拒絕,並稱: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滿,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利己方,乃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去。高健隆則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留在車上等候。嗣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同意和解,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打電話告知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階治豪則要求高健隆等至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㈠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伊不滿上開和解內容;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很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物,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使其受傷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其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前往。㈡階治豪乃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以電話告知江毅書(綽號 阿耀 、 阿成 )因伊之友人被毆,欲邀其前往教訓,並要求江毅書再邀他人一同前往。江毅書即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 小馬 )及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馬富璋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前往。㈢高健隆等人則由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話告知 陳鈺龍 (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此事,並邀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
二、宋文龍乃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搭載亦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 鄭自強 、陳鈺龍、 黃民揚 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江毅書則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刀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連同高健隆等人先行準備棍棒分由在場之人隨身攜帶。階治豪邀集眾人之動機主要在前往教訓楊子財洩忿,本不需使用刀械,而江毅書、馬富璋等人血氣方剛,又未詳知彼此糾葛,若手持西瓜刀到現場,於雙方打架互毆過程中,一旦情緒失控,恣意使用西瓜刀砍向對方時,有可能造成傷者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然階治豪仍本於傷害楊子財及楊子財身旁不特定人之犯意,執意帶隊前往,致未阻止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西瓜刀前往現場;階治豪並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高健隆、汪志鴻、「阿國」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與宋文龍等人會合後;旋由林張家豪駕車搭載宋文龍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之人共同前往。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後,先將車輛依序停好,以利事後能迅速離開現場;因見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高健隆、階治豪一群人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林張家豪、宋文龍在車上等候及接應外,其他人隨即下車,階治豪手持鋁製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手持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 廖義偉 、 楊加富 等人飲酒聊天處。
㈠階治豪雖只有傷害楊子財等人洩忿之意思,然仗人多勢眾乃口出狂言,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因見楊子財有反抗動作,乃本於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從旁輕劃楊子財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㈡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成年友人與高健隆等人固不熟識,因見先遭階治豪毆打的楊子財有反抗之動作,為了壓制對方聲勢,江毅書、馬富璋兩人明知於對方反抗或躲避過程,彼此之身體動向均無法精確判斷,若以所持鋒利之西瓜刀揮刀亂砍,可能砍到對方身體致命部位,或使對方因流血過多而死亡或因傷身體胸腹部位遭穿透性外傷致內臟受傷而造成內臟化膿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江毅書、馬富璋對此均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適張志成出現在眼前江毅書、馬富璋兩人以為張志成要頑強抵抗,江毅書、馬富璋竟各自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各以手持之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江毅書朝張志成右背胸腰處砍擊一刀,馬富璋因見張志成抬起左手,以為張志成要反抗乃快速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造成張志成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致張志成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足以致命之傷害;㈢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陳鈺龍則仍基於先前與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其他在場之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劉宗華等人或徒手,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約過2分鐘,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超過原來毆打洩忿之程度,驚覺情勢已失控,乃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惟已造成楊子財受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及左額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劉宗華手臂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嗣警方據 王教櫻 電話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扣得階治豪等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雖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及相關爭點:
一、同案被告李仁佑、宋文龍、汪志鴻、林張家豪、高健隆、黃民揚、鄭自強七人部分(另陳鈺龍部分則由軍事法庭審理,「馬富璋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國」則未據偵查起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8、29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後,經檢察官上訴(見10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卷第33頁以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案關於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三人部分,綜合最高法院歷次發回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意旨,本案爭點主要為:
(一)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三人各自對被害人楊子財受害部分之犯意、行為態樣為何?
(二)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三人各自對被害人張志成受害部分之犯意、行為態樣為何?⒈張志成身上三處刀傷各為何人砍擊所造成?是否皆足以發生
死亡結果?⒉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究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著手殺人?⒊被告三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被告階治豪之
主導地位、邀集之友人攜帶西瓜刀、棒打頭部要害、出言要給你死等情,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江毅書、馬富璋會分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同具殺害張志成之不確定故意情形?)
(三)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如分別有傷害、殺人犯意,應如何論罪?(被告之行為能否謂係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抑或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構成數個獨立罪名,而應屬併合論罪?)
(四)被告等人對於當時與楊子財一同飲酒聊天之毛世豪、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因及時逃離、抵抗,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是否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三人及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等七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多有不同(詳如下述),徵之其等於警詢時所處之情境,均係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且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所為之陳述自較檢察官以殺人罪名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同案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等細節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惟其等於原審時供稱在警詢時較有印象,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徵之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3人對其於與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等人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至毛世豪住處,持棍棒、刀械或徒手,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受有傷害,張志成遭西瓜刀砍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以:
(一)被告階治豪辯稱:我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解,我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高健隆叫我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我找江毅書,江毅書又找馬富璋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我只拿鋁製球棒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人被砍殺,是事後聽江毅書說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的友人有帶刀,當時只是因高健隆一直拜託,我才陪他去要醫藥費,並無殺人之意,只有傷害的想法而已云云。
(二)被告江毅書辯稱:第二次我有去,是階治豪邀我去的,我承認我有持刀械劃到被害人張志成的背部,因為現場一片混亂,我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三)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江毅書叫我過去的,沒講什麼事,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瓜刀自保,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我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往後跑,跑沒幾步,我這邊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著跑了,並沒有傷到對方;我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係因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不滿而引起;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江毅書、馬富璋均知悉其事:
⒈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江毅書
說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偵二卷第46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江毅書講高健隆事情的經過(原審卷一第41頁)。同案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高健隆被人毆打,他邀約我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我就開車載「阿國」到他家(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44頁)。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時亦供稱: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所以才相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找他同事談和(警一卷第42頁)。
⒉被告馬富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 阿豪 (指
階治豪)跟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我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警二卷第5頁)。
⒊另同案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仁佑跟我說他朋友在
我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被人家打,他朋友跟毛世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姊夫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1頁)。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供稱: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去(警三卷第74頁)。
⒋ 承上 ,可見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初始即知悉本案前因為同案被告高健隆被毆打,心生不滿而引起。
(二)惟同案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⒈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和解(警三
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子財說既然我都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我當時說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偵一卷第40、41頁);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和解(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楊子財、毛世豪、張志文於原審所述有與高健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8頁)。
⒉同案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好,對
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一邊談等語(偵一卷第48頁)。足證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三)被告階治豪等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群聚至案發現場,係被告階治豪之意: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記得高健隆跟我說對
方說我很臭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費,第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我很臭屁,我準備去現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偵一卷第36頁);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費,第二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我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我很臭屁,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找對方理論等語。
⒉同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所稱:我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到
毛世豪住處喝酒,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階治豪,階治豪叫我等先去找他,與階治豪碰面後,階治豪問我等為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約30分鐘,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方,但我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我等就分乘4部車前往找楊子財等語(警一卷第37、38頁);又同案被告李仁佑於警詢時所稱: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電話後,至中正國小旁傻瓜 冰茶 與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回車上說阿豪還是氣不過高健隆被打,所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警一卷第49頁)。
⒊經對照上開關於階治豪帶隊二度前往現場之動機、過程相互
一致,足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與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第二次至毛世豪住處確由階治豪主導。
(四)被告階治豪等人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前往案發現場: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人,江毅書、小馬
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時供稱:江毅書有拿刀子,還有他的朋友,李仁佑的朋友應該是有拿武器等語(10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
⒉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
其他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警一卷第43頁)。
⒊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
⒋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
武器,階治豪所找的三個人都是拿西瓜刀(警二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37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坐我車上的另外3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我也有回車上拿西瓜刀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頁)。
⒌同案被告宋文龍於原審供稱:兇器是李仁佑的朋友準備的,
我當時知道他們準備了兇器(同上聲羈卷第8頁)、武器都在李仁佑朋友即高健隆他們車上,他們每個人都有武器,他們在現場衝下去時手上都有武器,只有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
⒍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晚約11時許,由外來了一群人
分持棍棒、西瓜刀、鋁棒、鐵棒等武器,朝我們砍殺及毆打等語(警三卷第117頁)。
⒎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11時許,我看到對方一下車
,約有5至6名男子衝下來,持球棒及鐵棍打劉宗華、楊子財、楊加富及我等語(警三卷第124頁)。
⒏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遭汪志鴻持西
瓜刀砍右手臂一刀等語。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汪志鴻當時有持刀等語。
⒐綜上證人所述,已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階治豪有持球棒;
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及同案被告汪志鴻均各持西瓜刀。
(五)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費事宜,而係階治豪企圖毆打傷害楊子財等人洩忿,並無殺人之動機:
⒈同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即指稱「階治豪指揮分工,在階治
豪衝上前時要大家跟著衝上去,及當有人要對階治豪本人不利的時候其他人要保護階治豪」等語(見警卷三第12頁)。
⒉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亦自承:第二次到現場係我率先到達,
我一下車就先動手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4頁);核與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所稱:再次前往志學村時,我看到階治豪先帶頭手持鐵棒等兇器衝進現場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頁)。
⒊ 佐以 證人楊子財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17分許,他
們二、三台車一起衝過來,沒有說要找誰或說要談和解,階治豪衝第一,對我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是階治豪先動手打人,其他人跟著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53頁),核與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10幾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殺辱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警二卷第80、81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動手砍傷在場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打人等語(警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頁);及證人王教櫻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子停好他們就衝過來,衝下來就亂打亂揮,沒有說要找誰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均相符合。
⒋由被告階治豪明知高健隆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猶堅持再找
人回去報復之動機係因有人說他很臭屁,可見被告階治豪等人第二次再至現場,確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費事宜,及階治豪帶頭直接衝向楊子財等客觀情形,可見階治豪確係本於帶頭毆打傷害楊子財以洩忿之目的,然又害怕自己受傷,所以事先交代其他同案被告要排除他人介入以保護階治豪使其能順利洩忿,益徵被告階治豪初始之犯意確實僅在分派他人協助掩護其能帶頭遂行毆打楊子財洩忿之目的,其他同案被告亦明知前往目的僅在階治豪毆打楊子財過程中,若有其他人介入時,要予以排除,被告等人到現場前確無殺人之動機。
(六)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階治豪帶頭衝向楊子財後才開始進行傷人之行為:
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更審
前之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錄影所顯示時間23時17分30秒許,被告等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幾乎同時開進○○村○○00號附近,18分11秒車上人員陸續下車,18分35秒張志成從屋內跑出到路上,18分56秒即倒在路邊,19分9秒被告等人陸續上車分別駛離現場(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一第274頁背面),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均無意見。再參酌現場採證照片(相驗卷第9頁以下)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巷道圖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一第213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先前曾有衝突、談判等接觸,彼此均了解對方主要帶頭者之身分,而告訴人張志文亦稱「目的應該是要教訓我們,我也不敢說他們是要來殺人,可能是來教訓,只是可能沒想到會殺死人,第二次他們人更多,武器更充足…」(見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計劃聚集多人,趁被害人未防備之情況下突襲打人洩忿後即快速脫離現場,則被告等人辯稱一開始時並無殺人之意思,應與事實相符。
⒊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均陳稱只知道要到現場打人:
⑴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在車上都說下車看狀
況,如果真的打起來,就幫忙打等語(警一卷第44頁)。⑵同案被告宋文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找陳鈺龍至志學幫
忙打架事情(警三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第一次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到美琪飯店,李仁佑說還要再打電話找人,我就幫他們打電話找人,過去壽豐鄉螢火蟲卡拉OK店載陳鈺龍、鄭自強他們,從美琪飯店出發時,有聽到李仁佑說要打(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32、33頁);於原審亦稱:第二次李仁佑跟他及我不認識的朋友說要找更多的人打村莊的人,我等出發時就知道要打人,我有跟陳鈺龍說要打架,所以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才一起去,伊在電話中跟他們說好了,才跟林張家豪開車去載他們(10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時大家都講好要打架,所以分配工具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
⑶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8時許宋文龍與林張家
豪到螢火蟲卡拉OK店找我與鄭自強、黃民揚等人前往忠孝村教訓打人,我不想去,先拒絕宋文龍,但宋文龍一再拜託,說只想教訓人,不會出事情,所以我們一起搭乘林張家豪車輛前往(警三卷第59頁)。
⑷同案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供稱:因酒醉無聊,宋文龍邀我們
去志學村打架,所以答應宋文龍一同前往現場,當晚8時許,陳鈺龍接到宋文龍3、4通電話,接著陳鈺龍說宋文龍找我們去打架,問我與鄭自強要不要陪他去,剛開始我不想去,所以答覆宋文龍不想去,約10時許,宋文龍又打電話來一再邀約,我答應他,並告訴陳鈺龍說我們去,可是打一打就好了等語(警三卷第83頁)。
⑸同案被告鄭自強於原審供稱:上了林張家豪的車後才知道是
要打架找我們一起去湊人數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其友人均因被告階治豪之邀集始參加
,江毅書、馬富璋及其友人在未到現場前,既未見到被害人,且被告階治豪亦僅稱有人被欺負要討回來等情,彼此既無深仇大怨,自無殺人動機。因之,被告階治豪確係與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達成糾集眾人毆人洩忿之犯意聯絡後,始各邀集人手,邀集過程亦無逾越傷人之犯意,被告等人初始僅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階治豪僅有傷害楊子財之犯意及行為:
⑴楊子財遭階治豪及同案被告汪志鴻攻擊後之傷勢為:右臂裂
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而楊子財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各縫合9、10針,即於同日2時3分許自行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8-140頁),可見楊子財所受傷勢僅兩處,與其所指訴有遭受他人連續攻擊云云,並不相符合,其指訴有誇大之情形。
⑵楊子財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階治豪當時衝過來只講了一句
「就是要給你死」(偵卷三第228頁);於原審亦證稱:階治豪有對我說「就是要給你死」,並用鋁棒打我5、6次,我有用手擋,其中2次打到手,1次打到額頭,其他打在頭頂,我也有抓住他握鋁棒的手,剩下他就揮拳,之後我就跑掉,他就沒機會繼續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51、152頁),然若楊子財上開證言屬實,除與其所受傷勢不符外,更與其警詢所稱「因為我當時遭階治豪持鋁棒毆打額頭,已經有點昏了…。」明顯不合。
⑶經參以楊子財遭被告階治豪攻擊時,亦有抵抗行為,而同案
被告汪志鴻於楊子財反抗時亦僅以西瓜刀朝楊子財手臂輕劃後,即停止攻擊楊子財,可認同案被告汪志鴻當時應僅係在楊子財與階治豪僵持時,從旁朝楊子財非致命之手臂部位輕劃一刀即止,益徵汪志鴻確無殺人犯意,僅企圖以傷害楊子財手臂方式迫使楊子財放棄反擊動作,以使階治豪能遂行傷人洩忿之目的。再徵之楊子財在案發現場除有塑膠椅可臨時勉充為抵抗之用外,並無其他器械可供利用,是依楊子財當時所處之情境,除自身無力反抗外,亦無他人可救援;反之,被告階治豪手持球棒、汪志鴻手持西瓜刀,相對而言,楊子財於客觀上應無能力抵抗,若被告階治豪、汪志鴻有殺人或使其重傷之犯意,汪志鴻不可能只對楊子財右臂輕劃一刀,而階治豪手持球棒,若本於殺人之決意而持續猛揮,亦不可能僅造成楊子財左額一處裂傷。
⑷再由前述楊子財之傷勢僅止於額頭、右臂各僅一處受傷,且
經急診後即自行離開醫院等情,亦可佐證被告階治豪、汪志鴻確僅有傷害楊子財之犯意,則被告階治豪於毆打楊子財時,縱有口出「要打死你」等狂言,惟其恫嚇之詞與當場實際下手傷人之程度不合,可認其所言應屬傷害楊子財過程之洩忿之詞。
⒍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遭姓名不詳之男子持鐵棒毆打
,我的左手臂遭鐵棒毆打腫起來,沒有就醫(警三卷第118頁);於偵查中亦稱:只記得有兩個人打我,一個人拿鐵棒,另一個拿木棍,打到我的手臂,我沒有什麼受傷,只有腫起來,也沒去看醫生(偵三卷第230頁)。證人姜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受傷,左手臂瘀青及擦傷,沒有去看醫生(偵三卷第230頁);於原審證稱:對方拿木棍、鐵棒打我,我右手臂有擦傷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由二人均未就醫之情形,可認其二人所稱之傷勢尚屬輕微。
⒎本案依雙方互動過程及事發前楊子財確有強勢對待階治豪、
高健隆等人,則被告等人辯稱僅有想毆打楊子財等人洩忿的意思,應可採信。縱被告階治豪於傷人過程中,有仗人多勢眾而恫嚇楊子財之言語,亦應屬被告個人當場情緒之詞,此等語言,既與現場客觀狀態不同,尚難執此遽謂階治豪、汪志鴻等人均有殺害楊子財之意思。況且,應被告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之人,除階治豪外,其餘之人雖亦持棍棒或西瓜刀前往,但楊子財等人在毫無防備,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下,亦僅受有上開非致命,且不甚嚴重之傷害;若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及陳鈺龍、阿國等人有談妥要至現場殺人,則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3人之傷勢當非僅止於此等程度。況被告階治豪率人第二次前往現場,確係因階治豪認楊子財此方之人口氣不佳,心生不滿,乃強力主張再糾人前往傷人洩忿,而高健隆雖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然本案確因其先遭毆傷引發眾人關注而起,只好陪同返回,在在證明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並無殺人之動機。
⒏因之,本案由劉宗華、姜志強及楊子財所受傷勢觀之,尚難
認定動手者有殺人之犯意,應認階治豪等人仍基於先前之傷害犯意聯絡,始各自分擔而動手傷人。
(七)江毅書、馬富璋被邀前往案發現場之過程原無殺人犯意,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係於到達現場後,始各自受現場氣氛刺激而各自萌生殺死張志成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馬富璋雖否認有找另一名持械友人共同前往云云。惟馬
富璋於案發當日晚上確有另找一名友人持刀械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162頁);其於偵查亦證稱:被告高健隆跟我說之後,我找了三個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我是用電話打給阿成(指江毅書),阿成再聯絡另外二人等語(偵一卷第36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9頁)。另證人高健隆於警詢中亦供稱:第二次去案發現場,有階治豪朋友阿耀(指被告江毅書)及二名階治豪的不知名朋友,當天被告馬富璋開白色轎車,車上除了他還有另一人等語(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214頁)。足認被告馬富璋係為避免拖累其友人,而否認其友人在場。
⒉然被告階治豪想要報復洩忿的主要對象為楊子財,而被告江
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三人,均係因被告階治豪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然其三人到場後,卻未對楊子財揮刀攻擊,可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三人間,確只是應邀到場助勢,受邀時並無殺人動機,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三人均與張志成等人
並不認識,毫無仇隙,本無殺人動機,固可認三人與其他被告間,初始確僅有傷人犯意聯絡,然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了現場後,江毅書、馬富璋卻同時於2分鐘之短時間內,各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胸腹部等處共猛砍三刀,立即造成張志成肚破腸流,是本案依江毅書、馬富璋與張志成互不認識,亦無仇隙之主觀因素,經探究現場聚眾互毆之客觀情勢,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二人應係到了現場後,受到現場鬥毆的氣氛所感染,依現場緊張氣氛及時間短促情況下,江毅書、馬富璋應不及為意思溝通;再佐以現場昏暗,且事後才發覺他人亦對張志成下重手等情狀,應是江毅書、馬富璋於階治豪發動攻擊楊子財後,因見到現場有人拿塑膠椅等物反抗,為了壓制現場被害人之氣勢,加上現場群毆氣勢助長內心暴戾情緒,適張志成於走避過程出現在江毅書、馬富璋二人面前,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乃各自決意揮刀砍擊張志成。
⒋是以,探究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二人之犯意,應對照其二人
初始動機,及其二人除對張志成揮刀攻擊外,並未另外攻擊其他人,可徵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亦非先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後再鎖定對象而一同揮刀。
⒌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係臨時受邀前來,被告江毅書、馬富璋
二人均為成年人,各自預見手持西瓜揮砍他人身體,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猶持銳利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猛砍。因之,本案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各自揮刀砍擊張志成時,已由傷人犯意,而提昇為即使致張志成於死,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八)張志成確係遭階治豪所找之江毅書、馬富璋持西瓜刀砍擊致死:
⒈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復一片混
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何人砍殺張志成,業據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王教櫻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看到高健隆跑到張志成後面做砍殺的動作,就跑到現場斜對面距離現場約10-20公尺處打電話報警(警一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13頁);於原審又進一步證稱:我看到高健隆在張志成後面,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我就轉身報警,所以沒看到高健隆有無砍到張志成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亦不能認定高健隆有砍傷張志成。
⒉同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已供稱:到現場後階治豪最先下車
就與對方打起來,我有看到是阿耀(即江毅書)及階治豪的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砍張志成等語(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88頁)。其於原審改稱我沒有看到張志成遭何人砍殺;及於本院更審前改稱沒有看到或沒有注意看到馬富璋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已供稱:案發後,我等一群人回到美琪
飯店停車場時,江毅書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的背部,小馬(指馬富璋)也有告訴我他有拿刀砍人,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警三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後回到停車場,我發現江毅書手掌上有血,江毅書及小馬都說有砍到人,【江毅書說他有砍到人家的背】,高健隆說人家腸子掉出來
,我問你們怎麼砍的,怎麼砍到人家腸子會掉出來,汪志鴻、李仁佑及 偉國 (阿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等語甚明(偵二卷第47頁)。其自原審法院始更易其詞,改稱馬富璋沒有跟其說他拿刀砍人,或不記得有無提到汪志鴻、李仁佑及偉國(阿國)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云云;暨證人李仁佑、汪志鴻於本院更審前所稱沒有跟階治豪說被害人把手抬起來要擋,被小馬從腰邊砍了下去云云,均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階治豪對於本案到場之人,除認識高健隆、李仁佑之
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江毅書係應階治豪之邀,與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到美琪飯店與之會合,並進而參與本案,亦為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階治豪若欲虛捏砍殺死者之人,自可將之推卸給其他不認識之同案被告,而毋庸虛捏死者係遭其所邀之江毅書、馬富璋所砍殺,益徵階治豪先前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可信。
⒌又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其左胸脅、右腹脅
及左臀各有一處刀傷,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及
(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92頁),所受左胸及腰脅處之兩處刀傷,與階治豪所述「被小馬砍的人當時以手擋刀,結果小馬就拿刀砍那人的身體胸部及腹部」等語相符;而被告江毅書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砍死者張志成背部一刀;益證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中所述死者刀傷係江毅書、馬富璋所為,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⒍因此,死者張志成於當日身受三處刀傷,應可認定右背胸腰
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係江毅書所砍;另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2刀傷,應係被告馬富璋所為。
⒎又同案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晚8時許,與楊子財已達成和解
,一如前述,而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喝酒、聊天,根本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次持械返回現場,故現場亦無任何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等情,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毛世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當時我見有人衝過來,就立即跑至屋內,再出來時,現場鬥毆已經結束等語。另參以同案被告高健隆於原審供稱:我看到對方拿椅子擋,沒有看到武器(原審卷一第54頁);被告江毅書於原審供述:對方是拿隨手可得的東西如椅子類物品跟我們打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同案被告黃民揚於原審證稱:我們去找對方時,對方沒有拿刀子、鐵棒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椅子(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姜志強於原審證稱:我們大家拿塑膠椅子擋(原審卷三第98頁);證人王教櫻於原審證稱:張志成沒有拿東西反抗(原審卷三第22頁);證人劉宗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椅子擋,張志成沒有拿工具或刀子抵抗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9-13頁),顯示現場塑膠椅子散落四處、部分斷裂,地上留有菸蒂、啤酒罐。在在證明楊子財等人所述因未預料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故現場均無棍棒、刀械等武器可供防身,最多僅能以塑膠椅子抵擋等語,確為事實。是被告江毅書所辯其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及馬富璋所辯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其就持西瓜刀擋,並沒有傷到對方,也沒有殺人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馬富璋砍傷死者部位為左胸脅、左腰臀部,被告江毅書
砍傷死者部位為右背部,已如前述。對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卷附死者照片(相驗卷第100、101頁)可知,應各指死者所受之左胸脅處長約50公分之刀傷及右背胸腰處長約25公分之刀傷。又比對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背後之傷勢,可知死者所受右背胸腰處之刀傷已傷及「右胸後壁橫隔腳」(見相驗卷第86頁背面、第91頁,此位於後胸部脊椎骨)。再由此刀傷長達25公分,均可證被告江毅書下手之重,顯非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為之。
⒐死者張志成於100年3月19日晚上被殺時所受之傷為:雙側肺
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5頁)。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救,醫院評估需馬上動手術,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發病危通知單,嗣於100年3月20、25、29日經三次手術治療,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志成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42頁)。又張志成經法醫師相驗,發現外傷證據為:左胸脅經縫合長切劃外傷,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長約50公分;左腰臀腸骨上緣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長約35公分;右背胸腰位置經縫合切劃外傷,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長約25公分。經解剖觀察結果:⑴其頸部氣管及支氣管內膿樣分泌物,⑵胸部:①前胸及胸壁皮膚有左胸縫合外傷如前述。②後胸部脊椎骨:右胸後壁橫隔腳切劃外傷。③胸肋骨:左側下位肋骨利器割開。④左右胸肋膜腔:兩側腔切開外傷縫合後,胸腔內膿樣積液,肋膜沾粘。⑤左肺:左肺經縫合縫線痕跡,兩側肺臟沾粘,表面覆蓋膿樣纖維素性沉積物,切面廣泛性化膿性肺炎病灶。⑶腹部:①腹壁皮膚:左腹壁延續左胸切劃外傷,向右下斜走至肚臍左側。②腹腔:腹壁縫合修補後,網膜沾粘於縫合位置上,左右側橫隔縫合修補後。③胃:大彎脾胃韌帶縫合修補後。④肝臟:右肝葉橫隔面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⑤脾臟:下緣切割傷縫合修補後。⑥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迴腸切割傷縫合修補。經解剖結果為:⑴左胸腹、右臂胸腰、左臀刀傷。⑵兩側橫隔切割傷,呼吸窘迫。⑶兩側化膿性肺炎。⑷左肺、肝、脾、消化道刀傷縫合修補後。並認死者雖經積極縫合修補受傷臟器,及給予重症加護治療,但仍因呼吸窘迫及併發肺炎,延至4月29日出院返家,拔管死亡。而手術發現及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此狀況可能造成後續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死者因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餘肝、脾及消化器官之切割外傷,縫合後已無再發生出血或洩漏情形,非死亡原因。由死者外傷長度及傷害嚴重度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此與證人所為西瓜刀之陳述不相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48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至92頁)。由死者所受三處刀傷各長約50、35、25公分,更傷及左肺、肝、脾、消化道、左胸、右胸後壁及左側下位肋骨遭利器割開等觀之,顯示持刀之人下手力道之大,益徵下手之人應有致人於死之認識,且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所砍上開三刀均為造成張志成身體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之原因,而此狀況可能造成後續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致因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之行為均為張志成之死因。
(九)被告階治豪固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聯絡,然就其召集眾人毆打楊子財之過程,於客觀上應可預見江毅書、馬富璋持西瓜刀傷人可能致人於死:
⒈被告江毅書、馬富璋與楊子財、張志成等人並不認識,亦無
仇隙,為江毅書、馬富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等至現場完全係因階治豪之故。
⒉被告階治豪所找第二次到案發現場之人即被告江毅書、被告
江毅書的友人即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的友人均持西瓜刀至現場乙節,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健隆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庭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47、88頁、偵三卷第19、36頁)。
⒊被告階治豪糾集眾人之目的僅在教訓楊子財,其於行前亦囑
稱於被反抗時才要其他人保護他,並無殺人之犯意,然在美琪飯店時,階治豪所找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友人均係選擇持西瓜刀前往時,階治豪對江毅書等人持西瓜刀砍擊對方,於客觀上既可預見被砍之對象有傷重而死亡之可能,但未勸阻其等勿攜帶西瓜刀前往,以免情勢失控,仍帶頭毆打梗子財,致其所召來之江毅書、馬富璋以手持之西瓜刀隨後砍殺張志成致死,被告階治豪自應就傷人致死之結果擔負刑責。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江毅書、馬富璋2人雖係直接攻擊張志成,惟其等前往現場之動機既係為被告階治豪助勢,而彼此均有傷人之犯意聯絡。參以同案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雖均留車上,未下車動手打人,然其等均知返回現場目的係為毆打對方之人,宋文龍復邀約陳鈺龍、黃民揚、鄭自強一同至現場打人,林張家豪在明知上開情形下,又開車搭載宋文龍、黃民揚、鄭自強與其他被告會合,再至現場讓黃民揚、鄭自強、陳鈺龍下車毆打在場之人,並在場等待以接應黃民揚等人一同離去,足見渠等已參與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為邀約、接應等行為分擔;雖未直接為傷害之行為,惟仍應就其餘共犯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阿國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負共犯之責,然因劉宗華、姜志強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僅楊子財提出告訴,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僅應就楊子財受傷部分,共同負傷害罪責。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階治豪與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亦應共負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然渠等均不認識江毅書、馬富璋,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與被告階治豪及江毅書等人謀議共同殺人;況且,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係因到現場參與鬥毆後,才各自提昇殺人犯意,已如前述;職是,本案實難逕以被告階治豪與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有共赴現場,遽認被告等人間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各自之犯意範圍內論罪。
(三)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初始既有與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此外,未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2人有放棄原先共同傷人之犯意,則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對楊子財受傷部分,仍應負共同傷害罪責。
四、此外,復有鐵棒2支及刀鞘1個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對楊子財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所辯並無殺害張志成意思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二人之殺人犯行,亦洵堪認定;被告階治豪對江毅書、馬富璋持西瓜刀傷人可能致人於死一事,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自應於其認知範圍內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亦可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㈠被告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攜械前往現場,就傷害楊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二人另各自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西瓜刀砍殺張志成,致張志成傷重不治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㈢被告階治豪與馬富璋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因江毅書、馬富璋分別持刀揮砍張志成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部分,被告階治豪於其認知範圍內,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檢察官論被告階治豪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三人與馬富璋之友人、阿國、陳鈺龍、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等人間,就上開傷害楊子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二人殺死張志成,及傷害楊子財致其頭部受傷,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意思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階治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與上開傷害楊子財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及傷害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疏未就①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3人被訴共同殺害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未遂部分,②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3人是否有與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鄭自強、黃民揚、宋文龍及林張家豪等七人被訴共同殺害張志成既遂部分,③楊子財受傷部分,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之犯意如何,應如何論斷?疏未詳以審判或說明該等部分應如何論究,自有不當。又被告階治豪並無殺人犯意,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係到場始分別對張志成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人於電話中即有殺人犯意,亦與事實不合。
二、承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二人上訴,否認殺人,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被告階治豪上訴否認殺人尚非無據,惟其仍應負傷害致死等罪責;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階治豪僅因不滿楊子財等人之言語,即邀同被告江毅書、馬富璋等人至現場,階治豪更帶頭衝向被害人持棍 猛歐 楊子財頭部,江毅書、馬富璋則恃強提昇犯意持西瓜刀砍擊張志成致死,及被告等人僅因朋友邀約即分別持械至現場毆打他人,暨被告三人各自之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下手非輕,張志成所受刀傷,並傷重不治死亡、楊子財則左額頭及右上臂有裂傷,惟傷勢不重,及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楊子財和解,經法院為民事賠償判決後,仍未具體賠償死者張志成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毅書、馬富璋2人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鐵棒2支、刀鞘1個,依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王教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認定應係被告等人持至現場,但被告三人既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亦有可能係被告等人向他人所借,卷內又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人另指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就案發當時劉宗華、姜志強被毆傷部分,乃至對其他在場之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原來之犯意,僅止於共同傷害楊子財等人以洩忿,除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其友人臨時起意,並各自揮刀砍擊張志成致張志成死亡外,僅統領全局之被告階治豪對江毅書、馬富璋恣意揮刀可能致人於死,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再衡 以其餘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到場之行為表現,被告等人對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乃至其他在場之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均無殺人之犯意,事證甚為明確。
三、因之,被告階治豪、江毅書及馬富璋等三人及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被訴共同殺害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部分,既無殺人犯意,自不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另楊子財受傷部分,及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關於張志成被害部分,前確定判決已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傷害罪)。
四、又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三人對劉宗華、姜志強等在場人,僅有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但劉宗華、姜志強等人均未提出告訴。
五、另公訴意旨所指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三人被害部分:
(一)姜志強於警詢時固稱被告等人有攻擊劉宗華、楊子財、楊加富及其本人等語;然楊加富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拿椅子抵擋」、「案發當時我看見汪志鴻手持西瓜刀(疑似約60公分)威脅我,叫我不要動,所以我持著塑膠椅擋著,怕汪志鴻持刀砍殺我。」並稱汪志鴻距其有約2公尺之距離等語(見警卷一第92頁、警卷三第121頁、第124頁),此外,亦未見楊加富有何受攻擊或受傷情事,可見被告汪志鴻等人並無攻擊楊加富身體之行為。
(二)毛世豪則於警詢時即稱「當時我看見有一個人持棒球鋁棒,先砸我所有的機車,我當時怕到,跑到我家屋內,我出來時車子就開走了。」(見警卷一第56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跑到家裡了,因為看到他們持鐵棍衝過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持刀的人,因為我已經跑到家裡了。」(見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44頁)亦未見其有受傷之指訴。
(三)廖義偉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載明有廖義偉於警詢之證述,然查卷內之警卷,並無廖義偉之警詢筆錄,僅有王教櫻於警詢稱「廖義偉、楊加富都有在場,都有目擊。」(見警卷一第72頁),本案自無廖義偉受害之證據。
(四)承上,本案既無楊加富、廖義偉、毛世豪被攻擊或受傷之指訴,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等人對楊加富、毛世豪、廖義偉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陳松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