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2項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判決被告共同殺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02年2月15日延長羈押一次;茲查其羈押期間至
102年4月14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行審判程序,併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當庭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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