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0年」應更正為「99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電動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