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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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王炎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壽春 、 王岩山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尚有未合,且本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分別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割方案),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