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
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所載:「…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文義前曾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物、人身安全均造成危害,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藍白外套、灰色外套、黑色背心、黑色手套、黑色長褲、側背包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其中部分係其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扣案之衣物與其竊盜、搶奪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