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六號
上訴人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羅曉薇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九弄五七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當時親自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杰公司)催討債權時,被上訴人為求得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償債之誠意,央求給予一個月的時間,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以為擔保,保證將如數償還九十四餘元之債務,並承諾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初先行償還二十九萬元,若屆期未如期償還九十四萬餘元之債務,同意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上訴人誤以為本票之效力較支票為有效,且本票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同意先行償還二十九萬元,故誤信上訴人之謊言,將面額各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交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衡量以當時被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若不允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二紙即將退票,將形同廢紙,上訴人之債權更乏保障。因被上訴人承諾先行還款二十九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十九萬元,已達七十八萬元,約為九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之八五折,且已逾上訴人持有支票二紙面額共七十三萬九百元之總額,上訴人始勉強接受,被上訴人事後竟奢言上訴人同意以九十四萬餘元之債權折讓為四十九萬元,顯屬無稽,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 陳繼儒 係三杰公司之前廠長,其所為證詞,顯屬偏頗,如上訴人同意折讓債權,雙方為何未簽立書面?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書面之證據,率爾以證人陳繼儒之證詞為據,並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即屬率斷。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十四萬餘元之債務,並主動同意簽發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焉有不接受之理?若任何債務人簽發部分債務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即執此理由,即稱債權人同意折讓債權,此種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若不同意以四十九萬元和解,上訴人焉有可能簽發四十九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水泥公司)與景耀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耀公司)以原債務三成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及折讓申請書為證,惟上開二家公司之債務僅二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遠少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與上開二家公司折讓時,均以書面為證,何以上訴人之債權較多,反而無書面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稱以四十九萬元和解折讓債權,係憑空杜撰。
五、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更改債務擔保之方式,兩造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未消滅。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世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陳繼儒及會計 黃捷瑜 已證述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債權,且幸福水泥公司與景耀公司均同意與三杰公司以債權之三成和解,立有折讓書與協議書可按。另 阮玲琇 亦同意以債權之五成和解,僅收回支票,亦未立具書面。和解並非要式行為,因幸福水泥公司承辦員需向上司呈報,故立有書面,景耀公司僅以定期檢查表寫下簡式折讓單,均無正式之書面。
二、上訴人收受面額四十九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同時將支票各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交還被上訴人,即應已同意以此方式折讓債權,合於民間處理債務常見之方式,雖未立有書面,此種折讓債權之和解方式與阮玲琇之情形相似。
三、若上訴人未同意以折讓債權之方式和解,被上訴人逕簽發九十四萬餘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即可,焉有可能只簽發面額四十九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面額僅四十九萬元又如何擔保九十四萬餘元之債權,再以三杰公司當時連營業稅都無法繳納,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焉有可能仍同意處理上訴人全額之債權,亦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債權之成數差距太大,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二紙面額共七十三萬九百元之支票面額亦不相符。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寬延一個月,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顯屬無稽。
四、證人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世郎之兄弟,其證詞即有偏頗,並無傳訊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通知書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三杰公司積欠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惟因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三杰公司周轉不靈,遂與往來多家廠商協商折讓債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先後與幸福水泥公司、景耀公司協議以三成解決,九月間與訴外人阮玲琇之五萬九千元債權以三萬元解決,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其父兄等,至三杰公司協商,決定以四十九萬元折讓處理,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訴人並同時將三杰公司之前所簽發之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為發票日,面額同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支票二紙)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僅餘二十萬元。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九0三號裁定准許,致二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就逾二十萬元部分有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二十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杰公司積欠上訴人九十四萬餘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外,尚欠四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所清償者為未簽發本票清償之部分,因上訴人同意於八月間先清償二十九萬元,上訴人始同意將前開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當時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如上訴人不同意以折讓債權之方式和解,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當時三杰公司債權人眾多,週轉困難之情形下,上訴人以四十九萬和解之債權,已較其他債權人和解之三成或五成較為優渥,並採信證人陳繼儒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因被上訴人承諾先行還款二十九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同意返還面額共七十三萬零九百元之支票二紙,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並非即同意折讓債權,系爭本票面額四十九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承諾先行還款二十九萬元,已有七十八萬元,已達債權之八五折,上訴人始接受並返還支票二紙,另三杰公司之債權人景耀公司及幸福水泥公司,與被上訴人折讓債權,均立有書面,若上訴人同意折讓債權,雙方應立有書面,但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折讓債權之書面,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同意折讓債權之事實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折讓債權之和解方式,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正式書面為必要,其他債權人如阮玲琇以交還支票另簽發本票和解,並無書面,景耀公司以僅以簡式方式書寫,三杰公司當時資金週轉困難,猶積欠營業稅之情形下,不可能與上訴人以全額債權和解,且與其他債權人折讓債權之和解情形差距過大,再者,系爭本票面額僅四十九萬元,如何得以擔保九十四餘萬元之全額債權,上訴人已交還支票二紙並收受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債權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杰公司積欠上訴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
(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大溪工廠處將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退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債權?
八、本院判斷
(一)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廠長陳繼儒證述「(法官問:三杰公司是否因週轉困難,有與債權人協商?)這件事我知道當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哥哥也有在場,被告拿了二張票來還給我們,協議用四十九萬元來償還,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繼儒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已離職,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三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協商債權折讓時,證人陳繼儒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核其證詞,自較為可信。
(二)三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已與其他債權人如幸福水泥公司、景耀公司協議三成之債權,與阮玲琇以五成之債權和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景耀公司堆高機定期檢查表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衡以當時三杰公司之債權人眾多,資金不足,其他債權人均以三成或五成之折讓債權之方式和解,焉有可能獨厚於上訴人同意以全額債權清償?再者,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九萬元之系爭本票又如何能夠擔保九十四餘萬元之全額債權,其比例顯不相當?又上訴人已持有之支票二紙面額共七十三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數額談及全額償還債務之方式,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面額為四十九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匯款二十九萬元,總計為七十八萬元,均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債權,但此數額與被上訴人原持有之支票二紙為七十三萬零九百元相距不多,何須大費周章要求上訴人先行返還支票二紙,再交付系爭本票?再以被上訴人原持有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並先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央求延期清償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要求上訴人返還兌現日較遠之系爭支票二紙,反而交付兌現日較近之系爭本票,提前清償部分債務,準此,上訴人交還兌現日較遠之支票二紙並收受系爭本票時,即應係上訴人同意折讓債權之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先行還款二十九萬元,而簽發面額四十九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除與常情不符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書面為之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三杰公司之債權人幸福水泥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立有正式之協議書外,其餘債權人如車耀公司僅在車耀公司之堆高機檢查表上僅簡單記載「折讓單,同意百分之三十付款」,被上訴人匯款三萬元予債權人阮玲琇,阮玲琇交還面額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並無其他折讓債權之書面,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同意折讓債權之書面云云,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為四十九萬元,已清償二十萬元,系爭本票超過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系爭本票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備註│├──┼────┼───────┼─────┼─────┼───────┤│一│91.07.17│490,000元│249118│9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