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思以變賣他人行動電話之方式得款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文子網咖店內,見乙○○手持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正在觀看,認有機可趁,乃自乙○○後方走過,並趁乙○○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迅速自乙○○上方將該支三星牌行動電話搶走,並於得手後迅速往外跑,欲騎乘前開未熄火之機車逃逸,然為自後追至之乙○○推倒在地。詎丙○○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徒手與乙○○相互扭打,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乙○○,旋即又自褲子後方口袋拿出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要求乙○○放他一馬,繼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脅迫,惟立即被乙○○及「文子網咖店」店員甲○○聯手制伏,並報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並於得手後,旋即被被害人乙○○逮獲,二人因而發生扭打,伊並有拿出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以扣案之美工刀對被害人乙○○揮舞之情事,辯稱:伊當時有穿一件外套,因拉鍊卡住,想到有攜帶該支美工刀,才拿出該支美工刀想要將拉鍊打開,經被害人乙○○要求收起美工刀,伊即放回褲子後方口袋,並未以美工刀脅迫被害人乙○○云云,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準強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右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乙○○看到我拿美工刀就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放我走好不好,他就說先把美工刀收起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一陣扭打後,他(按指被告)從後面口袋拿出一把美工刀揮舞,要我放他一馬,我看不對勁就上前抓他的手...」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證稱:「...當時被搶的客人(按即被害人乙○○)也跟著追出門外,我也跟著出門,看到搶嫌(按即被告)手持美工刀指著被搶的客人,雙方就扭打在一起...」等語相符,堪信屬實。據此,被告確有以持刀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乙○○放其一馬之脅迫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拿刀係要打開外套拉鍊,而未用以脅迫被害人乙○○云云,委不可採。
(三)被告對於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隨即遭被害人乙○○逮獲,並與之發生扭打之事實,始終供承明確,而其另有持刀脅迫被害人乙○○之事實,又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有於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扭打之強暴行為及持刀之脅迫行為,均有認知,其主觀上即具有準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準強盜之犯意云云,並無足取。
(四)按任何人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卻因缺錢花用,思以變賣他人行動電話得款花用,而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丙○○對被害人乙○○施脅迫行為時所持用之美工刀一支,係裝有刀片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可憑,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刑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復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被告丙○○於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雖逃向店外欲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離去,但旋即被被害人乙○○自後追至,並拉倒在地,進而相互扭打,繼之持美工刀脅迫被害人,可知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尚在被害人跟蹤追躡中,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三)被告所施以之扭打強暴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言行,正值青年,即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所需,而圖不勞而獲,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惡性非淺,其於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後,旋即被被害人乙○○、證人甲○○逮獲,所得之利益不多,被害人乙○○復已領回該具行動電話,且因被告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受之損害尚微,再考之被告雖坦承搶奪犯行,但未能就持刀之脅迫行為加以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審認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巷二三之五號前,見 劉淑貞 所有供丁○○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自備之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已騎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其 木所有交由 陳映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中街口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號提起公訴(被告被查獲當時係冒用「 李明德 」之名義應訊,公訴人因而誤以「李明德」名義起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雖供陳其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又在臺中市○○○路○○○巷二三之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淑貞所有供丁○○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後者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但查,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號提起公訴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屬於同一案件之前揭後者竊盜犯行,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件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某時,以其自備之鑰匙,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附近,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再懸掛向其叔父 杜炳昌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時,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按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有連續犯關係。
二、然查,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提起公訴,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就此併案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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