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楊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PUB喝酒至二十三日凌晨約二時,已達呼氣中酒後濃度每公升0.七四亳克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時,猶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街往五權西路直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反貿然於通過五權西三街與五權五街交叉路口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酒後呼氣中酒後濃度每公升0.八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董冠宏 駕駛A二-0五八0,由五權五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進,亦未注意及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由於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甲○○所駕六L-九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通過五權五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叉路口時,未見及董冠宏之車亦通過該交叉路口,甲○○所駕六L-九一一六車,遂正面攔腰撞擊董冠宏所駕A二-0五八0車之左側,致董冠宏送醫後因胸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中山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通知單、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董冠宏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腔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七四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受傷送醫,員警到場時已不在現場,不合乎自首要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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