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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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與一位真實年籍不詳、姓名讀音為「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甲○○」以不明方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子彈一顆,共同持有之。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上述固定鉗等工具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嗣因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行經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從該輛自小客車中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子彈一顆及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前開事實欄後段所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認罪,供述扣案之固定鉗等物五支乃他所有,攜帶為工具,於該時地竊得NR-0一一八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但矢口否認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實為一名「甲○○」所有,該位「甲○○」先前經常免費提供毒品給他施用,後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他友人丙○○之兄長所開設工廠中,「甲○○」於丙○○亦在場時,向他要求日後若遭查獲此等槍、彈時,應出面頂罪,「甲○○」」並允諾將為他張羅安家費、律師費及在監所內所需費用,他因而於警、偵時依先前預備之說詞坦承此等槍、彈為他改造而來,實則他被警查獲時並不知車內置有扣案之槍、彈,也不知「甲○○」何時將之置於車內,更無改造槍、彈之能力及設備。經查:
㈠關於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固定鉗、
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為工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得NR-0一一八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之行為,除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述明失竊車輛之過程,並有其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領回失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可資佐證外;由於上述證據方法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故其自白也可採為證據;再經綜觀以上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明確無誤。
㈡又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行經台中市○○街○○
○號前,為警攔檢,從中扣得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0子彈一顆等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所製作之現場紀錄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而上述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⒈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九0子彈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四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明(見核退卷第七頁)。此外:
⒈檢察官原依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認定扣案之槍、彈乃被告所改造而來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而辯解有如前述,則單靠被告原先於警、偵訊時所言者,顯不足嚴格證明其果有改造扣案槍、彈之行為。其次,扣案之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NR-0一一八號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工具,前已證明,並非被告用以改造扣案槍、彈之工具。再者,通觀卷證,又無任何證據方法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屬實。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未採認上述部分之公訴意旨。亦即,被告應無改造扣案槍、彈之犯行。
⒉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從被告所竊來之自小客車中扣押所得,依一般經
驗法則,幾可認定被告已構成持有之行為。而被告雖為「甲○○」方是持有人之辯解,然證人丙○○到庭結證後證述:
「法官問證人
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你哥哥的工廠,當時有你與案外人林炳煌及被告等三人在場,甲○○是否有告訴乙○○,要他頂替槍彈部分的責任?證人答
大概是八十九間,在我哥哥的工廠,當時有我、甲○○、乙○○在場,甲○○當時暗示乙○○,因為甲○○本身有前科,而乙○○沒有前科,所以甲○○告訴乙○○如果要跟著他混,就要有義氣,若發生事情,要乙○○出面扛下來,至於要乙○○扛下什麼事,我不知道。林炳煌經常暗示乙○○若出事要他出面扛下來,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孫鴻賢說,甲○○要幫他請律師,並要給他一筆安家費。
法官問證人
是否曾見過甲○○擦拭槍彈?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證人
是否知道甲○○持有槍彈?證人答知道。
法官問證人
當時甲○○是否很明確的要求被告扛下槍彈的事情?證人答沒有特別針對這部分要他扛。
法官問證人
甲○○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證人答我不清楚。
法官問證人
當場被告是否有答應要替甲○○扛下這些刑責?證人答
當時乙○○向甲○○點頭示意,表示他知道應該怎麼做。法官問證人
如何知道甲○○持有槍彈?證人答
本案發生後,我聽乙○○提過,我也看過他們帶著一只包包,乙○○告訴我包包內放有槍彈。
法官問證人
被告是否是甲○○的手下?證人答
因為甲○○說過要幫被告處理債務問題,所以被告就自甘聽命於林炳煌。
法官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答
證人供述曾看過乙○○他們帶著一只包包,請求訊問包包是何人持有。
法官問證人
包包是誰拿的?證人答
包包是甲○○拿著,有時甲○○也會要被告拿著那個包包」(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根據丙○○上開證詞,固有「甲○○」之人曾要求被告為其頂替刑責;但事實上,被告顯然早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跟隨「甲○○」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故此等槍、彈方會置於被告所竊來供己代步之自小客車中。被告已經構成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此與「甲○○」要求頂替刑責乙節,純然無關;其全部諉責於「甲○○」而否認本身犯行之辯解,並非事實,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罪嫌,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變更如上述,理由於本理由欄之㈡之⒈已經說明。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彈,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該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又當初警方所扣得之改造子彈雖有六顆,然經鑑驗之結果,僅一顆具有殺傷力,而此顆具有殺傷力者因採試射法鑑驗,於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關於扣案子彈部分均不予沒收;另固定鉗、活動扳手、虎頭鉗、T型六角扳手、尖口鉗各一支,均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前已證明,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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