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按附表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沅澄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五十萬元及⑵二十萬元,另邀被告丁○○與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⑶一百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分別至⑴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⑵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李沅澄就⑴、⑵二筆借款,均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別於每月十二日及十四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於借款當日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⑴百分之九點一三及⑵百分之九點一),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利息欄所示);第三筆借款亦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於借款當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其後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如附表三之利息欄所示)。李沅澄未按期清償該三筆借款之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李沅澄就上開三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嗣後雖陸續為部分清償,惟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經原告依其與李沅澄及被告二人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以有利於其三人之方式,將李沅澄於上述三筆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提出之給付先行抵充本金之結果,李沅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則為第⑶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李沅澄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各自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及甲○○對於其二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沅澄向原告借用之上開三筆借款及第⑶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沅澄就該三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等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稱:該三筆借款既係李沅澄向原告借用,應由李沅澄自行負清償責任,原告向其二人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因被告二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後,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丁○○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另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沅澄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金額共七十萬元,另以被告丁○○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一百萬元,惟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李沅澄嗣後雖為部份清償,然經原告依約先行抵充其積欠之上開三筆借款本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三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上述三筆借款均係李沅澄向原告所借用,自應由李沅澄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丁○○及甲○○既分別為李沅澄所借用之上開三筆款項及第⑶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等自不得援引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主張於原告未就李沅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原告拒絕給付,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被告丁○○及甲○○二人應分別與李沅澄就未清償之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其二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甲○○二人分別為李沅澄所積欠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三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三、訴外人李沅澄向原告借用前述三筆款項,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李沅澄於該等債務屆期後提出之部分給付抵充借款本金後,李沅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及甲○○分別為李沅澄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前揭說明,就各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主文第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民國)│├──┼─────┼──────┼────────────────┤││貳拾貳萬│自91.08.29│自91.09.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伍仟玖佰│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肆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分之八點六八│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五計算││├──┼─────┼──────┼────────────────┤││壹拾肆萬│自91.08.29│同右│││參仟捌佰│起至清償日止│││二│伍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五計算││├──┼─────┼──────┼────────────────┤││參拾玖萬│自91.08.29│同右│││參仟壹佰│起至清償日止│││三│柒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