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第五八九三號、第五九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桃園縣中壢市○○道旁,分別向一綽號「阿草」及「阿基」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三點五六公克(分裝成九小包)、安非他命八點一八公克(分裝成九小包),海洛因二點四二公克(分裝成四小包)、安非他命二點九四公克(分裝成四小包),海洛因三點四公克(分裝成二小包)、安非他命五點六公克(上揭三次分別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而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於購得上開毒品尚未施用,嗣分別於同年五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新竹市○○街○○○號前及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五鄰信昌十三號旁空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三十年院解字第二二七一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先後起訴,而繫屬在後或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其判決確定在先者,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一經判決確定,即生確定之效力,並不因訴訟程序之瑕疵而受影響,此時,繫屬在先或得為審判之法院,亦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業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十五鄰信昌十三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鑑定後,被告尿液雖未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憑(五八九三號偵卷第三五頁)。惟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篩檢確認之後,被告尿液檢體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為憑(八二號本院卷第十七頁、五八九三號偵卷第三六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參,是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查獲之白粉共十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共五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香煙沾食海洛因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起訴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二者時間相同、犯罪手法、事實雷同,應屬同一案件。是以,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原係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號繫屬在先,原應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號依法對被告之犯行依法為實體判決,惟被告之同一案件既已經繫屬在後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並確定在先,本院自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又查,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公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檢驗機關│鑑定報告││號││││││├─┼─────┼──────┼──────┼──────┼────────┤│一│九十一年五│新竹市○○路│九小包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月四日十九│三六三號「全│共重三零五六││一年六月五日調科│││時許│家便利商店」│公克(淨重一││壹字第一○○○○││││內│點四公克;包││一三三八號│││││裝重二點三二│││││││公克)│││├─┼─────┼──────┼──────┼──────┼────────┤│二│九十一年五│新竹市○○街│四小包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月十六日十│一八五號前│毛重二點四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公克(淨重一││調科壹字第一○○│││許││點三四公克;││○○一六六五號、│││││包裝重一點零││00000000│││││四公克)││六號、一○○○○│││││││六六七號│├─┼─────┼──────┼──────┼──────┼────────┤│三│九十一年十│新竹縣湖口鄉│二小包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月十二日十│中勢村十五鄰│毛重三點四公││二年二月十九日調│││一時許│信昌十三號旁│克(淨重二點││科壹字第一○○○││││空地│七六公克;包││○一七二八號│││││裝重零點八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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