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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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3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直行,行經正大路3段054290號路燈旁內側車道時,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竟殊未注意,駕駛A車急速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並緊急煞車減速,致使由告訴人 劉冠宏 駕駛,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52 號判決(112.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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