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能行駛時,應於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處擺放三角錐等警示設施,且應即設法移置到無礙交通之處,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故貿然將A車停放於陸橋道路靠外側處,適 劉武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見狀閃避不及,B車因此車頭撞擊A車後車尾,致劉武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額竇複雜性、開放性骨折、右髖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武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吳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松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3頁、第80至8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7至49頁)。
㈤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95124號)(偵卷第51頁)。
㈥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劉武松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橋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先前已肇事停於車道之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吳建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橋樑有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偵卷第66至68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汽車不能行
駛時,應於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處擺放三角錐等警示設施,且應即設法移置到無礙交通之處,避免妨礙車輛通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經濟因素,無法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6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酌以告訴人表示:收到12萬元,始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對於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36、6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日薪2,300元,因受政府打房影響,建案減少,工作不穩定,因此無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小兒子因無法繳納學費而休學中,妻子離家已無聯絡,需要負擔房租、母親及小兒子生活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10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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