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7952號、第7974號、第8137號、第9138號、第105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68卷第1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各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共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配合,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且依照集團指示去匯款,固有不該,然而,被告原先係在網路找尋工作,始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再者,被告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4萬元轉匯他人乙節,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可憑,此部分也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訴68卷第207至211頁),則被告陳稱是因為其遭到詐騙而挪用本案詐欺集團的款項,不得不配合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亦非無據。被告智識淺薄,誤入歧途,也沒有實際獲得不法報酬,卻要面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清法重,足認其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思慮欠周,竟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來騙取被害人匯款,並且依照指示將被害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導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檢警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日後仍有待被告依約賠償,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在電宰場上班,與祖母、父母親、配偶同住(訴68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罪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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