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保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瑜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該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眶骨、顴骨及雙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5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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