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設○○市○○路0段000號之嘉年華KTV」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安全帽1頂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楊○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黃子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子捷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程雅慈 ,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新生路口時,黃子捷因未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茵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戴用。後楊○茵察覺安全帽不見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乃通知黃子捷到案,並扣得前述安全帽一頂(已發還楊○茵)。
二、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子捷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茵、證人程雅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