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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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更正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人雖請求沒收被告甲○○○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等語,惟被告雖在本案有使用行動電話,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亦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用,倘宣告沒收,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甲○○○是乙○○的前配偶,上開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8分至下午3時6分之間,到達上址外,接續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乙○○),以LINE名稱「壞壞」,傳送如附圖的LINE文字,到乙○○的LINE帳號,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又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上址前(少於100公尺)大聲咆哮,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乙○○報警後,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到場,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乙○○指述的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附圖LINE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的犯意,傳送數則LINE文字給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1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騷擾、遠離等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