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伯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周伯煌同意,於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伯煌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助餐廳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