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粘貴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
住所,經向該址寄送後以遷移為由遭退回,顯見被告目前並
未居住於該址,從而,被告之所地應為屏東縣○○鄉○○路
○○○○○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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