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鳳
操禮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232、1057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鳳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操禮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蔡崑耀 係經被告張彩鳳訴請本院確認張○蓁非其自蔡崑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10
1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得知張○蓁非被告張彩鳳自伊受胎所生,始因此得悉張彩鳳與他人通姦生女乙事,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被告張彩鳳涉犯通姦犯行,及張○蓁之生父涉犯相姦犯行乙節,此有本院100年度親字第71否認子女之訴卷證影本、告訴人之101年2月29日申告單及同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崑耀所提本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犯罪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某處」等語,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區○○里○○路○段69之6號3樓之1同居處」等語,及補充以「張彩鳳之未成年子女張○蓁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本件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操禮平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彩鳳、操禮平2人於99年6月間所為4、5次通姦、相姦行為,係基於男女交往情誼下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各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係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操禮平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業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彩鳳於99年6月間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操禮平當時亦明知上情,兩人仍故為通姦、相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雖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為,惟對告訴人蔡崑耀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