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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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鄭祺俊
鄭又信
劉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