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緯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品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黃忠輝 均係臺中市○○區○○○路○○巷「北屯市場」之攤商,緣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15時許,在北屯市場,對被告辱罵及高舉右手中指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94號提起公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北屯市場之公共場所,將上開案件載有告訴人之地址之個人資料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傳票、告訴人比中指之相片及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1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大肆在北屯市場散布,任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品緯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
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加第1項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至原第2項之罪,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41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忠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