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有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有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吳有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9529號被告吳有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不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前,與 辜冠森 發生購物糾紛,經報警處理後,發現吳有翊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有翊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喝1杯啤酒及2碗薑母鴨,且當天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讓伊喝水漱口,伊覺得酒測值應該不可能那麼高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使用之INTOXIMETERS廠牌、RBTIV型號、024606/108055儀器器號、PK881C08018感測元件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測試器既經專業之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復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足認該測試器係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是該施測結果應堪採認,至於受測前有無喝水亦無從據以推翻測試結果。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