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澤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澤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澤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簡澤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與國強十二街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澤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708;毒品編號:D104偵-0708)、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頁、第22-23頁、第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共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ㄧ│透明結晶│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毛重貳點 陸伍伍 │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有限公司104年6││││公克)│分│餘所持有│月12日出具之報告││││││之第二級│編號UL/2015/6008││││││毒品甲基│7001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報告(見偵查卷第│││││││44頁)│├──┼──────┼───────┼───────┼────┼────────┤│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