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秋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罐後,」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5年4月9日13時許起,」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被告駱秋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秋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甫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4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6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9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43巷20弄口時,因其同時騎機車及抽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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