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游輝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㈤㈥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旁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3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舊遠東大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樓上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8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輝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8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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