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陳姵如
被 告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
000000道○○號誌多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林春雄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林春雄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之傷
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元、機車
修理費用14,770元;原告擔任家務清潔工,每天平均工資
為1,200元,1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8,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合計62,200元。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費用3,310元;其
願意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其最多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關於被告受損害
部分,其已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於醫療費用4,430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費用3,310元不爭執
。惟對於修車項目有所爭執,因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
個月始估價,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僅願意給付右側條、後視
鏡及菜籃之修復費用。對於原告無法工作的天數不爭執,惟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之工作證明。關於精神慰撫金,其僅願意
給付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交易字第126
7號刑事卷宗(內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閉鎖性骨
折、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要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受損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送修,支出修車費
用14,77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
告之機車發生車禍後,係向右傾倒,右側車身磨損,應無
修理左側保(650元)、左側蓋(980元)、左煞車燈(15
0元)之必要;又現場照片顯示,地面並無系爭車輛漏油
的痕跡,故位於左側車身之加油管(250元)及油筒(1,8
00元)亦無修理之必要;另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的後方沒有擦撞地面,後燈組(1,200元)亦無破裂之
情形,難認有修理之必要;故以上項目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理費應為9,740元。但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11月出
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距本件於102年3月29日車禍時
,已使用1年4月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510元。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合
計4,43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張可證;被告亦
同意如數給付,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8,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致15天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8,000元。經
查,原告係以家戶清潔為業,因車禍受有左肩閉鎖性骨折
、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需休養6週,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原告確實有15天無法
工作。原告雖主張每日受有1,200元之損失;但原告沒有
固定雇主,每月薪資所得係浮動的,不是經常性之收入;
故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害。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9,52
4元(計算式:19,047÷30×15=9,5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肩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其身心承受
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
院斟酌原告為國中未畢業,車禍時為月薪不固定,有不動
產,並有貸款80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需休養
6週之時間;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車禍時月薪約5、6萬元
,有不動產、小客車;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參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核屬相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464元(計算式:3,
510+4,430+9,524+25,000=42,464元)
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3,310元: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0元,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匯款資料之郵政存
簿儲金影本為證,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扣除後,原告得請求39,154元(計算式:42,464-3,310
=39,154元)。
六、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6: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肇事原
因之一;但原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未
讓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被告為肇事次要因素
,原告為肇事主要因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154元,適用過失相
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5,662元【計算式:39,154X0.4=
15,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662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