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黃國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張春景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其遭該確定判決維持命其拆屋還地,係因其錯用法條,致於前程序敗訴,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法條適用有誤,其可依民法第796條對抗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僅係主張其於前程序中未援引適當規定答辯致遭判決敗訴,進而泛稱該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究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