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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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 黃國重 被上訴人 張春景
張春來 張春旭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地段32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兄弟 張春帆 所有,並建有一樓石綿瓦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水塔、B部分之石綿瓦磚造工廠、及C部分之石綿瓦磚造雨遮,面積依序為3、283.6,及20.95平方公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325地號土地,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49號執行事件(下稱13449號執行事件),對張春帆之繼承人 張維城 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 張江匹 出租予 吳如福 (第一審共同被告)使用,惟租約已在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屆滿,吳如福及上訴人均無占有使用325地號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吳如福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遷出。㈡被上訴人應將325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系爭建物並非 張秀芳 所有。該建物非僅占用325地號土地
一筆,而是同時占用325及326地號土地,該建物所占用之326地號土地原為張春帆所有,此種情形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如認此種情形有民法第425條之l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即有優先購承權,1344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拍賣應為無效。又系爭建物如為張秀芳所有,則執行標的物即非13449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其拍賣亦應為無效,上訴人無法於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張秀芳於71年間申請建造之農舍已在75年間因颱風毀滅,
該農舍所在之位置為325地號土地上,並未使用到相鄰之326地號土地,又該農舍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而依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乃自76年起課房屋稅,面積為378.3平方公尺,13449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時,系爭建物面積含雨遮為380.27平方公尺,並同時占用325、326地號等兩筆土地,足見系爭建物與張秀芳申請建造之農舍,其面積、位置均不相同,為不同之建物。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吳如福自97年2月22日即起向張秀芳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325地號土地原均為張秀芳所有,100年7月2日張秀芳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及張江匹出面就系爭建物與吳如福續訂租約至102年2月21日止,而325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出租予吳如福,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在建物得使用限期內,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與吳如福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於13449號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系爭建物,為善意
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理應於查封拍賣前主張,並在拍賣公告中說明,才不致於使人判斷錯誤,買到將被拆除之建物。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張秀芳所有,張秀芳死亡後,因系爭建物為祖產,才由大家長張江匹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出租。
㈡彰化縣警察局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永靖鄉公所建造
執照申請書、及永靖鄉公所建造執照審查表類別㈠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第4項「免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記載,均足證以系爭建物為張秀芳所有。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則不作為產權證明之用,足見系爭建物曾為張秀芳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32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吳如福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3449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325地號土地等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審卷第10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可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0頁)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3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上訴人就其占有32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
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條文所定「租賃關係」之發生,以房屋與其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其要件。
㈡325地號土地原為張秀芳所有,張秀芳於100年7月2日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張春景、張春來及張春旭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2/4,及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頁)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325地號土地在張秀芳死亡、繼承開始前,原為屬張秀芳所有。惟上訴人係在101年3月7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13449號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執行事件中拍賣標的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執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稱係張春帆所有,而非張秀芳所有,並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核屬實。又張秀芳雖於72年8月9日以(71)永鄉建字第4089號建照向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鄉○○路○段○○○號門牌(原審卷第86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35、36、37及38頁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函、編釘門牌證明申請書、建造執照、及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惟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所檢送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本院卷第49頁以下),張秀芳申請建造執照之農舍並未臨永興路,且全部農舍均坐落於325地號土地上(重測前陳厝厝段133-1地號),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而13449號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建物地面層為325.15平方公尺,且坐落於325、326地號,及永興段73、7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原審卷第10頁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4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者坐落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稱張秀芳建造之農舍已於75年間因颱風滅失,自無法以張秀芳曾於71年間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72年間申請編釘門牌,即認為系爭建物與張秀芳於71年間申請建造之農舍為同一建物。再者,系爭建物自76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間已在72年張秀芳申請編釘門牌之後約4年,且房屋稅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張春帆,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34頁)可資佐證。綜合上開編釘門牌、建造執照申請,及房屋稅設籍課稅之文件,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張秀芳所有。
㈢系爭建物於97年2月22日、99年2月22日由張秀芳出租予吳
如福,張秀芳於100年7月2日死亡之後,復由張江匹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繼續出租予吳如福,租期至102年2月2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以下),惟出租人未必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大部分位在325地號土地上,張秀芳、張江匹分別為張春帆之父母,被上訴人與張春帆則為兄弟關係,則由張秀芳、張江匹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亦與常情無違,無法以張秀芳、張江匹及被上訴人曾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即認張秀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325地號土地同
為張秀芳所有,而由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核其情形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異,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租賃權為占有3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可採。至於民法第426之2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租地建屋」時,出租人或承租人優先承買之規定,與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有別,且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主張系爭建物係租用基地所建,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係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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