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薯園小段第一七四之四、四六四之三及四六四之五等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甲○○。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丙○○名下,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甲○○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九十天內給付尾款捌拾陸萬元與原告,惟甲○○迄今仍拒不履行此項義務,卻反而以聯外道路路權不明通行受阻為由置辯。然查,雙方於簽定買賣合約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彼此約定以三個月為期進行通行權之確認,若屆時仍無法取得通行權即由甲○○自行決定購買與否。嗣三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果因鄰地地主之問題而一時無法取得通行權。可是,甲○○卻仍堅持承購,並表明路權問題願自行解決,於是甲○○乃又依約給付了第二、三期款各壹拾伍萬元,而原告也依約完成產權之移轉登記。未料,甲○○竟毀棄承諾,一再以雙方已無爭議之通行權問題作為拒付尾款之藉口,實甚無理。為此原告曾多次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李振源 依約給付尾款,但均未獲置理,故原告除已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其已繳之價金肆拾伍萬元外,並已經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視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原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自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原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而受移轉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其中一七四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等八筆土地均係分割自一七四之四號土地),如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紙、存證信函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溫仁洲羅應琮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於本院所提出準備書狀其聲明或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薯園小段第一七四之四、四六四之三及四六四之五等三筆土地,於購買時原告即發現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他人土地,因此,雙方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即約定:原告必須保證土地之通行無問題,否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已收之價款無息退還甲○○。
2、原告一直向被告保證通行之路權絕無問題,被告亦希望使用系爭土地,三個月之期限到達後,被告乃同意暫不解除本件契約,而由雙方繼續努力協調通行事宜,被告並未承諾路權問題自行解決,雙方約定於路權爭執解決,被告暫緩給付尾款。
3、嗣系爭道路仍遭隔鄰土地之地主阻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委託代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各家銀行認為系爭土地對外無法通行,不准核貸,致被告無法給付本件尾款。惟被告與原告仍然在進行通行路權事宜之洽談,何來遲延給付尾款。
4、被告私下委請測量之結果發現,原告於現場指界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有相當差距,原告既於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本件原告無法解決通行路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尾款之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解約難謂適法,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存證信函、現場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應琮、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又起訴狀原請求甲○○與被告應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並縮減訴之聲明,於法並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訴外人拒不給付尾款,嗣經原告催討無效,並合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紙、存證信函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溫仁洲、羅應琮。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惟以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他人土地,本件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原告必須保證土地之通行無問題,否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未承諾路權問題自行解決,雙方約定於路權爭執解決,被告暫緩給付尾款;嗣系爭道路遭地主阻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委託代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各家銀行認為系爭土地對外無法通行,不准核貸,致被告無法給付本件尾款,被告與原告仍然在進行通行路權事宜之洽談,並未遲延給付尾款;本件原告無法解決通行路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尾款之給付,原告之解約難謂適法,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在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第一項所載:「雙
方一致同意本契約成立與否,待買賣土地之聯外道路路權確定後(即本買賣契約土地之上下兩條通道路權)。路權問題由買賣雙方共同協力解決,仲介公司協辦之。屆時若路權處理不合甲方(指買方)之意(以不得通行至本買賣土地為準),雙方則應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指原告)將已收價金全部一次以現金並不得另加息歸還甲方。」第四項後段約定:「若本契約買賣成立時,即路權解決已合甲方之意而表示願意承購時,則本項之費用則歸由乙方支付,由尾款中抵扣。」等語,再參諸同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第二項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甲方應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本期及爾後付款俟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履行生效時,方成立生效。」堪認本件買賣雙方契約之真意在於:1、本件買賣契約雖已簽訂,惟須繫於系爭土地聯外道路路權確定,路權問題之確定應由買賣雙方協力解決,仲介公司協辦;2、路權之處理須合於買方之使用目的,亦即系爭土地必須要有聯外道路;3、買賣雙方之契約解除權,必須繫於上開路權之處理已經合於買方之意思。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之權問題迄今仍未解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陳情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證人羅應琮(本件買賣之土地代書)證稱:原先約定尾款是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其中有一家銀行認路不通到系爭土地,也是不貸(款)原因之一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土地路權未解決,並主張原告應將通行路權解決,始有給付尾款之問題等語,尚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買賣雙方簽約時,約定以三個月為期進行通行權之確認,若屆時仍無法取得通行權,即由買方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嗣買方堅持購買,並表示路權自行解決,並給付
二、三期款,買方不給付尾款即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溫仁洲(本件買賣介紹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路權是否解決,均由當事人自行處理,不清楚是否解決等語(同上筆錄)。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買方曾經表示路權問題由其自行解決為事實。又證人溫仁洲於本院雖曾證稱:伊有代表公司向買方表示本件路權無法達到契約預計之解決,問買方要不要買,買方說還是要買,路權他自己解決,但需要時希望公司也配合等語(同上筆錄),縱屬實在,惟買方此項表示僅係向介紹人公司所為意思之表示,並不足以證明買方曾向契約相對人即賣方承諾,表示路權願意自行解決。猶有甚者,依前開契約第三條規定之意旨,買方縱然已經支付二、三期之價款,惟「該期及爾後付款,仍應俟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即路權之合買方之意)履行生效時,方成立生效」,準此,亦不能以買方已經支付二、三期之價款,而認買方對於原告有何承諾,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仍應受上開契約之特約事項內容之
拘束,亦即原告欲行使本件契約之解除權,必須具有該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之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經解決系爭土地之路權問題,復未舉證證明買方有何違反特約事項之情事,自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既未能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其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於本件已無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振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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