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增列證據如下: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係告訴人 郭文治 騎乘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及 陳又齊 則分別騎乘機車沿上開六合路86巷由東往西行駛,三方機車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均未有任何停等,直接通過路口,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又證人郭文治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係雙方均未減速所致,其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停等的動作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陳又齊於本院亦作證:其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相距約半個車身,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先停再騎之動作,其與被告均直接行駛通過路口等語(院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停等以查看有無來車,貿然直騎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於本院審理後,業與告訴人郭文治、 張晨玲 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過失,現已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文治、張晨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郭文治、張晨玲所受傷害,雙方調解不成立,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騎車疏失而肇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文治、張晨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表示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49、53頁),而被告於和解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有知錯反省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