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瑞興
朱碧蓮 相對人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 黃家柔 、羅禾峻、 羅正雄許慎 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1680萬元之本票共1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亦未有抗告人之簽名,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蓋有共同發票人(含抗告人等)之印文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共同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未有發票人簽名等情,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債權存否及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