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6號原告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瑞君 被告 莊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移交與原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附表一:
┌──┬────────────────────────┐│編號│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品││││├──┼────────────────────────┤│1│印鑑1份,含「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印」、「莊│││素秋」印章各1枚│├──┼────────────────────────┤│2│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戳章1枚│├──┼────────────────────────┤│3│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所有存簿(戶名: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4│103年1月1日後至今所有財務資料函如下文件:│││⑴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總彙表及支出│││憑證。│││⑵新光MY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明細表。│││⑶新光MYLINE大樓每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