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6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洪志奉仍未戒除毒癮,於10
6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志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共2罪)確定、④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A執行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A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