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0號聲請人 洪惠敏 相對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20,000元及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7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及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及150,000元,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5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