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威全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被告 曾文貞荷滿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為發放薪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2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約定屆期後由原告自行提示兌現以為清償。詎原告於112年2月1日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再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2年5月24日,但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存款明細及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29-31頁,本院卷第27-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自應就未清償之借款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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