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被告李吳春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金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自雲林縣○○鎮○○里○○0○0號民宅,從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吳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9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均倒地,王金龍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李吳春霞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及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橈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王金龍、李吳春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吳春霞、王金龍告訴被告王金龍、李吳春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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