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義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08年度執字第16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肇逃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在外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通緝拘提到案。爰依法抗告人應依執行日期準時到案執行,但因抗告人受拘提前未收到執行指揮書,未知執行日期而受通緝,未能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受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3萬元,因而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第1025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查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予抗告人部分,係於10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嗣因抗告人已於109年2月14日經緝獲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原審法院復再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再次送達,上開裁定於109年3月13日始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之109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4頁)。嗣抗告人因案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於108年11月27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頁),然抗告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簽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相關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至11頁),是原裁定法院以被告顯已逃匿,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固非無據。
㈢、惟原審於109年2月12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設籍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原審上開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經緝獲歸案後,於109年2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接受執行,並於109年3月13日始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3頁),是受刑人於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經緝獲到案,則其裁定於對外發生效力之時,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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