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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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仲毅(原名黃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仲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澈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仲毅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黃仲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13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之罪,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應執行刑3年4月的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受刑人犯案類型雷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受刑人黃仲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13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1.16-107.1.25│107.1.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4092號│第409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3.28│109.1.14││││││││├───┼────┼───────────┼───────────┼────────────┤│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8.4.22│109.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63號│40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