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金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6、4798、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見停放該處為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明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蔡○玲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7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蔡○玲),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採集查獲現場跡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易金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蔡○玲之機車,該機車內之物品非伊所有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失竊機車內之安全帽內襯雖驗得被告之DNA,惟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安全帽,不能證明被告有偷竊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玲(下稱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停放地點失竊,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報案後,警方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方勘察上開機車並採集是否遺留竊嫌之相關跡證,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非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手電筒1支、CD盒2張、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5至49頁)。
㈡本件警方勘察上開機車並採集是否遺留竊嫌之相關跡證時,
發現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疑遭破壞,當下無法開啟座墊下置物箱,俟被害人將上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復電門鑰匙孔後,始於該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發現非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等物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9頁),可知因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遭破壞,非經修復無法騎乘機車或開啟坐墊下置物箱;又警方將上開自置物箱取出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之棉棒送請鑑驗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06年6月6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易金寶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04×10負20次方,該機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臺灣地區漢人STR與Y-ST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須低於1.44×10負12次方時,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須低於4.37×10負10次方時,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51至53頁),足徵上開安全帽確曾經被告使用無疑。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敬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5840號卷
第5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截圖自架設在尋獲地點旱溪街431號附近之機車行內監視器,畫面中自左上方牽著機車進入畫面的就是被告,照片、監視器完整畫面與被害人機車比對後相符,是DNA先比對出被告,我們再以被告過去的檔案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做比對,認為影像中未戴安全帽的人的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才確認是這個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警方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與被告檔案照片比對後認極為相似,參以DNA鑑定書結果,始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而本院於109年4月8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像檔檔名PKWS2010及RXMY8435)(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示牽著機車在道路上行走及進入機車行之人之臉形、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近,亦有監視器擷取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空口否認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5584號函檢送之被告易金寶涉嫌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牽著機車之人,要難採取。
㈣本件上開機車經尋獲後既須經修復機車電門鑰匙孔始能騎乘
機車或開啟坐墊下置物箱,參以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未戴安全帽牽著機車行走於一般道路並前往機車行,堪認被告係因該機車電門遭破壞而無法騎乘,故僅能牽機車步行前往修繕,又修復電門鑰匙孔後自坐墊下置物箱取出被告使用過之安全帽,足見該機車顯為被告所竊取,至為灼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而矯正其行止,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難認因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幸車輛業經尋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以被告自陳為智識程度、工作與身體健康及家庭婚姻與經濟狀況等(詳見原審卷第
26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