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
吳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44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吳惠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叁公克)、林清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及吳惠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3年6月,該案所查扣之林清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吳惠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泉及吳惠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認定扣案之吳惠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林清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而未予沒收,此有卷附之林清泉及吳惠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前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3公克及4.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090號、00000000
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1號卷第23、25頁),足認扣案之物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