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廖尚蔚 被告 王曼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間因故爭吵後,被告乃稱欲與原告離婚,並於同年月11日拿出其上已有證人 王姿雅 、 王姿婷 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由原告簽署後,於同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曾向原告言明兩造僅是形式上辦理離婚,2年後將再補辦結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對於財產及子女監護等問題亦未達成協議,況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更仍維持同居生活並同房至99年10月間,被告甚於10
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支金錢,可見原告確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再證人王姿雅、王姿婷係被告自行找來之友人,其等從未聽聞、確定原告具有離婚之意思,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未在場,自難認兩造之上開離婚係合法、有效。末被告當初係欺騙原告係被告養母 謝如琪 及其妹要求兩造辦理離婚,惟原告事後得知其等從未為此表示,且被告亦曾為此於100年1月28日以簡訊向原告道歉,益證兩造確無離婚之意思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98年11月間,須繳納犯偽造文書罪之易科罰金,在外又有債務糾紛,為避免法律上之牽扯,故欲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欺騙原告離婚係謝如琪或其他人之意思,更未表示只是形式上辦理離婚或會再補辦結婚登記云云。證人王姿雅、王姿婷係在閱畢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因而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後,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嗣兩造持此辦理結婚登記時,更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當面確認兩造離婚之意思無誤,可見原告稱其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顯非真實。又王姿雅、王姿婷既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則其等縱未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依法仍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因原告一再以要找工作、住所、需執行上開刑事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等為藉口,拒絕搬離,被告不得已始與原告繼續同住,但被告因懼怕原告嗣於99年10月攜子搬至他處居住。末且,兩造其後復於100年4月12日另行合意簽立離婚補充協議書,更可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且戶籍資料上現亦登記兩造業已離婚,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此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闡述明晰。本件兩造於94年5月1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證人王姿雅、王姿婷之簽名,並持之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2
0、25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王姿雅、王姿婷,並未親見或親聞其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王姿雅即原告所覓得之離婚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證稱:被告與我、我妹妹王姿婷(按即被告所覓得之另一位離婚證人)在教會認識,是很熟的朋友,我雖認識原告,但是不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王姿雅」、「王姿婷」之姓名,是我和王姿婷於兩造98年11月11日去辦離婚登記前幾天,在我的租屋處親簽,我有見到王姿婷親自在其上簽名;因為我知道兩造的婚姻有很多問題,原告沒有正常工作還在外惹事,所以被告一直想和原告離婚,我們也支持被告;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和王姿婷幫忙簽離婚協議書,擔任離婚的證人,被告會再和原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幾天後被告拿離婚協議書過來給我,我和王姿婷看過內容後就一起在上面簽名,我和王姿婷都清楚被告確實有要和原告離婚之意思等語;嗣經本院質之證人關於其與王姿婷知否原告有無要和被告離婚之意思一節後,其復證稱:當時我知道原告同意要和被告離婚,因被告說會和原告一起去辦離婚登記,所以先拿離婚協議書來給我簽名;王姿婷的情況也是和我一樣等語明確(見卷第58-6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王姿雅及王姿婷僅係依據被
告片面陳述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惟渠等均未於事前或事後,親向原告求證其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甚明。至證人王姿雅固證稱:其知悉原告同意要和被告離婚等語,雖如上述,然此係因被告向其陳稱會和原告一起去辦離婚登記,故其自行推論原告應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此有其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稽,然其仍非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離婚之真意。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兩造雖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王姿婷、王姿雅簽名見證,復持之於98年11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姿婷、王姿雅,均未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自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離婚要件未合,堪認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