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怡具保人矯小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矯小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矯小金因受刑人林佳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2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經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亦未遵行。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