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對於聲請人之姓名有所誤載,致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44號強制執行案件時,無法核發分配款項,爰請求更正之等語。經查,聲請人原名 林英良 ,係於96年10月1日改名為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判決當時載記聲請人之原姓名為原告林英良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此情形,聲請人提出更名前後人別一致之身分資料,加以說明,即可據原判決合法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